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羿茹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2 年度聲沒字第3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柒點柒柒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羿茹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緝字第660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 包(毛重8.521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8.6 公克,應 予更正;驗餘淨重7.770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品,爰聲請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 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 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2 包(101 年度安保管字第389 號),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8. 5210公克(含2 袋2 標籤),淨重7.771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驗餘淨重7.77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 年11月9 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米白色結 晶塊2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而被告張羿茹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660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3576 號駁回再議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 份 附卷可稽。而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 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