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601號
PCDM,102,聲,1601,201304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國芳
      陳成合
      洪宗揚
      李朝永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304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布質棋盤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 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 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 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 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 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 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 77號被告尹國芳等4 人賭博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2 年4 月12日期滿,扣案之物 (101 年度紅保字第515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259 條之1 及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三、查被告尹國芳陳成合洪宗揚李朝永涉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賭博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之規定,於101 年3 月1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2年4 月12日期滿,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前開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查扣之象棋 1 副、布質棋盤1 張及賭資110 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賭檯之財物一節,亦據前開被告供認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可 佐,該象棋、棋盤及賭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