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衡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1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衡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衡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查受刑人鄧衡壎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