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昌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2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昌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昌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3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4 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楊昌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47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上述徒刑自96年12月13 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 104 年5 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04 年4 月1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4 月19日法 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 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