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360號
PCDM,102,聲,1360,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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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璋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璋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璋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24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4 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 刑逾2 分之1 、累犯逾3 分之2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 假釋出獄。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7條 第1 項、第9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 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三、經查,受刑人歐璋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8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 開各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入監執行 後,於98年4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3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06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各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 ,受刑人於99年2 月2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 期為102 年10月5 日,累進縮刑28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2 年9 月7 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 部矯正署102 年4 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 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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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