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286號
PCDM,102,聲,1286,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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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德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 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德隆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德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 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 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 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 ,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 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 、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 可資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曾德隆於如附表所示犯 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 條 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 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 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 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 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 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 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 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 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 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 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 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2 年3 月19日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19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足稽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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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