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0年度,125號
TYDM,90,易緝,125,200109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六九八、三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剪刀一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剪刀一支,沒收。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剪刀一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間某日起,連續在桃園縣境內不特定之地點,與丁○○○發生性關係,嗣於八 十九年四月間丁○○○之配偶丙○○接獲丁○○○否認子女之訴之起訴狀繕本, 始查悉上情(丙○○對丁○○○部分未提出告訴)。二、乙○○丁○○○范姜梅因、李素貞(范姜梅因、李素貞二人已由本院審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一月廿一日、二月 四日及二月十三日,共同結夥四人,三度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危險堪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號 ○路旁,以剪刀剪斷戊○○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纜線七百米、七百米、八百米後, 竊取之,得手後由乙○○出售得款共同朋分花用,經戊○○之母當場發覺四人始 逃逸,惟戊○○之母因原本即認識之范姜梅因丁○○○二姐妹,始報警由警方 循線查獲。詎乙○○猶不知警惕,本於前開同一概括之犯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又於九十年二月廿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二鄰十 五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三十公尺,於得手後正要離去之際,為到 場之甲○○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三、案經丙○○、戊○○、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與同案被告丁○○○相姦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竊取被害人戊○○、甲○○所有電纜線之竊盜犯行,均辯稱沒有與范姜梅因、 李素貞一起去偷電纜線,范姜梅因、李素貞二人頭腦不好,她們亂講的;另外認 為池塘邊的電纜線是沒人要的,才用撿的,不知道是甲○○的云云;被告丁○○ ○亦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戊○○所有電纜線之竊盜犯行,辯稱是范姜梅因、李 素貞二人頭腦不好,亂講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明知丁○○○係丙○○之配偶,猶自八十七年間起與之連續發生性 關係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警訊始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丁○○ ○所供述及告訴人丙○○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丁○○○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 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起訴狀影本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乙○○



此部分通姦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告乙○○丁○○○於上開時地有三度與同案被告范姜梅因、李素貞共同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被害人戊○○所有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告 乙○○丁○○○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已審結之同案被告范姜梅因 、李素貞所供及被害人戊○○所述情節相符,及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 到庭指稱其母當場目睹三女一男偷電纜線,有認識其中有二個女的是丁○○○范姜梅因姐妹等語,被告乙○○丁○○○猶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此部分 犯行,不足採信,復有被害人戊○○所出具之贓物領據、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一再指綦詳,被告乙○○雖辯稱認為是別人不要的電線云云,惟被害人甲 ○○向本院陳稱「(電纜線是你不要的嗎?)不是,電纜線本來是連接馬達, 但馬達被偷,當時我就將電纜線一頭埋在土裡,另外一頭在池塘裡(水車在池 塘裡),所以電纜線當時雖然不是在使用,但看起來就知道不是亂丟不要的, 我還在魚塘的牆壁和水管都噴漆有註明這是在養殖用的池塘,所有的物品都不 可以拿走。」等語,復有甲○○所提出現場噴漆警示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被告 乙○○猶辯稱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是撿的,不是偷的云云,自不足採,復有被 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乙○○有此部分 竊盜犯行,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 第三、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廿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所犯 之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與已審結之同案被告范姜梅 因、李素貞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所等多 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以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 ○先後所為多次之相姦犯行,亦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亦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不高因 一時貪念致犯本件竊盜罪、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乙○○另審酌其所犯相姦 罪期間長達數年,且與丁○○○產下一子,丁○○○因此亦置其配偶即告訴人丙 ○○於不顧,對丙○○傷害至深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三、被告等所持以犯前罪行竊用之共同正犯乙○○所有之剪刀一支,雖未扣案,惟同 案被告范姜梅因、李素貞均稱剪刀仍在乙○○處,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