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264號
PCDM,102,聲,1264,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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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友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5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友德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友德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 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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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