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46號
TPSM,106,台上,46,2017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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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吳炘縈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659、11206、112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吳炘縈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之誣告其姊吳 孟蓉、吳映潔、其弟吳啓昌吳建樑、其妹吳星慧(下稱吳 孟蓉等5人)冒用其名義,簽立日期為民國93年9月6 日之分 割協議書(協議將被繼承人即其等父親吳太發遺留之如原判 決事實所載之北投房地,全歸其等母親吳張金鳳所有;下稱 系爭分割協議書),並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 訴人以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就上訴人被訴誣告吳 孟蓉等5 人偽造吳太發名義之取款憑條,盜領吳太發銀行存 款,涉犯侵占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述及其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吳映潔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1 號回復繼承權民事事件中具狀陳稱:上訴人此印鑑章非 一般木頭章等語,顯見其看過並了解上訴人之印鑑章放置何 處,則上訴人合理懷疑印鑑章遭他人蓋用於系爭分割協議書 ,尚非無據,故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閎,以證明上 訴人與吳映潔有長期同住之事實,並提起刑事告訴以釐清真 相,實無誣告故意。且北投房地現已在吳建樑名下,而原為 上訴人所住之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新生南路房屋經吳張金鳳取 回後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是否仍全在吳張金 鳳名下,並非無疑。惟原審未傳喚林閎到庭,復未就遺產變



動情形審酌調查,遽認吳孟蓉等5 人並無獲利,難認有何圖 謀,並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吳 星慧曾犯偽造文書罪(指吳星慧對於行使偽造其已逝前夫名 義之準私文書認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 第1041號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經同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之案件),並 於上開回復繼承權民事事件中具狀自承:吳張金鳳要伊將吳 太發名下現金轉入其帳戶內等語,然是時顯未得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則其證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依吳星慧於第一 審證稱:伊去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後,某一天做七時,伊 等6個兄弟姊妹一起各自蓋章等語,參以吳太發係於93年7月 30日過世,吳張金鳳吳太發在家停靈28日,及原判決理由 七、㈢所引用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供述,則按照吳星慧 之說法,系爭分割協議書應係於93年8月5日(頭七)至同年 月26日間簽署並交付印鑑證明,然吳張金鳳吳孟蓉等5 人 之印鑑證明辦理時間均係於93年8 月26日後,益見吳星慧之 證言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況吳張金鳳吳孟蓉等 5 人就有無舉行家族會議討論遺產、討論方式、如何獲致遺產 分配之結論、為何及有無申請印鑑證明、有無看過系爭分割 協議書、有無在系爭分割協議書蓋章、用印時有無其他兄弟 姊妹在場等情,均有多種相互歧異矛盾之說法。且辦理遺產 登記應以申請人親自填寫為原則,然吳星慧提出遺產分割協 議書時係空白未書寫,其上文字係由承辦人所代寫,卻未蓋 有承辦人職章以示負責,則所有繼承人是否達成遺產分割合 意,並非無疑。惟原審就上訴人對上開部分之指摘均未予敘 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吳張金鳳吳映潔吳啓昌於檢察官 偵訊及第一審,暨吳孟蓉吳星慧吳建樑於第一審之證詞 ,佐以上訴人名義之93年8 月3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吳張金鳳申請辦理北投房地分割繼 承登記文件所附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並參酌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 11月20日之函文及所附相關辦法、規定,上訴人前具狀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就吳太發於93年7 月30日 死亡後,由吳星慧代理吳張金鳳於同年9月6日向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系爭分割協議書等文 件,表示上訴人及吳孟蓉等5 人均同意將吳太發所遺留之北 投房地全部歸由吳張金鳳取得,辦理北投房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吳張金鳳一事,指訴所附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上訴人 名義,係吳孟蓉等5人冒用其名義所偽造,並持以行使,該5 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 第15400 號為不起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及上訴人具名之刑事告 訴及告發狀,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事件之相關文件等證據資 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 前揭誣告犯行。並說明:⑴吳張金鳳吳太發過世之時,已 為70歲之人,身有薄產以供養老,為其所必要,則依吳張金 鳳與吳孟蓉等5 人之證詞,吳太發生前業已表明若伊與吳張 金鳳中有一人先過世,財產即歸由另一方繼承取得,此係包 括上訴人在內之吳太發子女皆知之事,上訴人未曾反對等情 ,核與常情無違。吳孟蓉等5 人並皆證稱:相關分割遺產協 議書上所蓋印文之印鑑證明皆係本人申請或提供,並係伊等 本人用印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等語,吳星慧復證稱:係伊 6 個兄弟姊妹各自蓋章,再將各自申請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交予伊辦理等語,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吳太 發於生前對遺產進行分配,除表示臺北市新生南路房屋要讓 上訴人住到終老外,要上訴人不要管其他遺產之事,因上訴 人是嫁出去之女兒,就順著父母之意等語,亦見上訴人親身 聽聞吳太發生前所表示之遺產分配,且無反對之意。⑵依臺 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前開函文所示及所附之「印鑑登記辦 法」、「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作業規定」,申請印鑑登記, 除有該作業規定第5 點但書情形(本案無該但書所列情形) 外,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而93年8 月30日上訴人具名之印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同日之上訴人具名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均無他人代為出面申請之資料,且該2 份文件所留之( 均手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僅同一,更與上訴人 於警詢時所述自己持用之門號相同,上訴人復承認伊所提出 之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為伊親自書寫,則足認上述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與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應皆係上訴人 親自辦理。⑶辦理北投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文件所檢附之上訴 人印鑑證明之字號,與上述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字號,均 同為「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而與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之字號「印登字第0000000 號」不同,顯見辦理北投房 地分割繼承登記所用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係依據上述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而來,且依前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文 所示,申辦吳太發死亡證明或辦理死亡登記,無須親屬交付 自己之印鑑證明,則上訴人所稱:伊交付予吳映潔吳星慧 之文件,是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且是為辦理吳太發死 亡證明之用云云,顯有不實。而前開2 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既均係由上訴人本人簽署,親自 至戶政機關辦理而取得印鑑證明,再參以上訴人所自承之在 93年以前,已有擔任會計、投資顧問之社會歷練,並早有為 買賣不動產、辦理房貸,因而請領印鑑證明之實際經驗,益 證上訴人係知悉並同意辦理前開遺產分割一事,始請領上述 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證明予其他繼承人憑以辦理,此為上訴 人親身體驗之事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之問題。且敘明:吳 張金鳳吳孟蓉等5 人辦理吳太發喪事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迄本案偵、審之時,已事隔多年,則其等對於當初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之細節,已不復清楚之記憶,不足為異 ,且本案重點係在於上訴人是否因同意相關遺產分割之協議 而交付上述印鑑證明,是吳張金鳳吳孟蓉等5 人,就是否 曾在同一時地共同討論吳太發遺產繼承事宜,或是否一起共 同或係分別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蓋章,或係由吳星慧或吳張 金鳳囑咐辦理等情,彼此陳述縱有未盡一致之處,亦不影響 其等對於吳太發於生前之遺產分配指示及申領印鑑證明均為 本人親自辦理等基本事實,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復對聽上訴 人單方面陳述而建議上訴人提出告訴之律師蔡文斌(原判決 誤載為蔡文彬)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吳太發除戶戶籍資料等,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明,逐一指駁。另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可能係吳映 潔偷蓋其印鑑章云云,而聲請傳訊證人林閎(原判決誤載為 林門)欲證明上訴人長期與吳映潔共同居住之情,亦以所欲 證明之待證事實,與上訴人前揭誣告犯行無涉,載敘不予傳 訊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 所不許。而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 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又刑事 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 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 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 足當之。若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



益之調查,尚難認係違法。原判決係以前揭直接證據及間接 證據,相互利用,並綜合考覈、歸納觀察,而為推理,獲得 上訴人確有本案誣告犯行之確信。而查原判決已載明認定上 訴人係於93年8 月30日親自提出上述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辦 理同字號之印鑑證明,並交付予其他繼承人據以辨理前開遺 產分割登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此部分之推理論述,核與 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何理由不備、矛盾之 違誤可言。上訴意旨以吳映潔於上開104年度訴字第1號回復 繼承權民事事件所提答辯狀係載稱:「試問:原告吳炘縈此 印章非一般木頭章。」(見原審卷第121 頁)為由,稱:顯 見吳映潔看過並了解上訴人之印鑑章放置何處,上訴人合理 懷疑印鑑章遭他人蓋用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僅係上訴人 單方面並無任何根據之主張,尚非可取。又本案所著重者, 應在於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確有提出上述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辦理同字號之印鑑證明並交付予其他繼承人據以辨理前開 遺產分割登記之事實;至於北投房地於歸屬吳張金鳳名下後 ,嗣是否再移轉登記於吳建樑名下,及其他建物是否經吳張 金鳳取回出售得款,其得款下落等,均不影響原判決對此部 分事實之認定。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林閎,亦未就 上訴意旨所指財產變動情形,贅為無益之調查,要與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此外,上訴 意旨所指吳星慧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案,與本件並無關連, 而吳星慧於原審係證稱:「某一天做七」,而非稱「頭七」 。另吳張金鳳吳孟蓉等5 人因事隔多年,就相關細節之證 述有未盡相符之處,不足以影響其等對基本事實陳述之憑信 性,亦經原判決論述綦詳,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情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專憑 己見,泛指為違法,或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俱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能認係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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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