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87號
PCDM,102,簡,87,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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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99 、22308 、23205 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243 號、
102 年度偵字第988 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志銘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將可供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3 月初某日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鶯歌郵局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3 個月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黃國華,供黃國華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黃國華涉犯詐欺取財犯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2 年易字第48號審理中)。嗣黃國華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劉治中吳帝養、 曾澈仁、林克強曾建華林翁焜及簡以義(下稱劉治中等 7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或現金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游志銘前揭中華郵政 帳戶內,轉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劉治中 等7 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害人劉治中吳帝養、曾澈仁、林克強曾建華林翁焜 及簡以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告游志銘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申請書、身分證及歷史交易清單。
㈢、被害人劉治中所提供之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7 紙 ;被害人吳帝養所提供之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 紙;被害人曾澈仁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正本1 紙;被 害人林克強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 紙;被害人曾 建華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被害人林翁焜所 提供之被害人簡以義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4 紙。



三、核被告游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劉 治中等7 人為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聲請人雖僅就被告附表編號1 至3 號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附表編號4 至6 號之犯行與 前揭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 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應併予審理;至附表編號 7 號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併案審理, 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併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復參酌其本次犯行雖僅交付1 個金融帳戶,惟被 害人損失金額合計達411,000 元,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僅與被害人林克強達成和解,均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項│被害人即│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匯入帳戶│卷附 │
│次│告訴人 │ │ │新台幣) │ │ │
├─┼────┼──────────┼─────┼─────┼────┼────┤
│1│劉治中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101年4月5 │11,000元 │被告游志│板檢偵字│
│ │ │詐騙集團成員於99 年7│日 │ │銘中華郵│第22299 │
│ │ │月12日許自稱為「陳怡├─────┼─────┤政鶯歌分│號卷第20│
│ │ │紋」之女子,撥打電話│101年4月9 │21,000元 │行帳號:│至22 頁 │
│ │ │聯繫劉治中,佯稱在酒│日 │ │700- │、第30頁│
│ │ │店上班,以欲離職需繳├─────┼─────┤0000000 │、偵字第│
│ │ │納服裝費、前向同事借│101年4月10│20,000元 │0000000 │22308號 │
│ │ │款、上班時數不足等陸│日 │ │ │第13至15│
│ │ │續向劉治中借款,致劉├─────┼─────┤ │頁 │
│ │ │治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101年4月11│30,000元 │ │ │
│ │ │誤,至銀行臨櫃匯入現│日 │ │ │ │
│ │ │金。 ├─────┼─────┤ │ │
│ │ │ │101年4月11│20,000元 │ │ │
│ │ │ │日 │ │ │ │
│ │ │ ├─────┼─────┤ │ │
│ │ │ │101年4月11│20,000元 │ │ │
│ │ │ │日 │ │ │ │
│ │ │ ├─────┼─────┤ │ │
│ │ │ │101年4月12│40,000元 │ │ │
│ │ │ │日 │ │ │ │
├─┼────┼──────────┼─────┼─────┤ ├────┤
│2│吳帝養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101年4月5 │9,000元 │ │板檢偵字│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 │日 │ │ │第22308 │
│ │ │101 年3 月8 日自稱為│ │ │ │號卷第7 │
│ │ │「陳佩奇」之成年女子│ │ │ │頁及第13│
│ │ │,撥打電話聯繫吳帝養│ │ │ │頁 │
│ │ │,佯稱為其友人,因缺│ │ │ │ │
│ │ │錢參加舞蹈比賽需借款│ │ │ │ │
│ │ │,致吳帝養信以為真而│ │ │ │ │
│ │ │陷於錯誤,以臨櫃存款│ │ │ │ │
│ │ │之方式存入現金。 │ │ │ │ │




├─┼────┼──────────┼─────┼─────┤ ├────┤
│3│曾澈仁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101年4月9 │10,000元 │ │板檢偵字│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 │日12時56分│ │ │第23205 │
│ │ │100 年5 月15日自稱為│ │ │ │號卷第10│
│ │ │「林美琪」之成年女子│ │ │ │至13頁、│
│ │ │,撥打電話聯繫曾澈仁│ │ │ │第85頁、│
│ │ │,佯稱為美容業學徒,│ │ │ │板檢偵字│
│ │ │以眼睛動手術需借款為│ │ │ │第22308 │
│ │ │由,請求曾澈仁幫忙,│ │ │ │號卷第14│
│ │ │致曾澈仁信以為真陷於│ │ │ │頁 │
│ │ │錯誤,至ATM 轉帳匯入│ │ │ │ │
│ │ │現金。 │ │ │ │ │
├─┼────┼──────────┼─────┼─────┤ ├────┤
│4│林克強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101年4月9 │10,000元 │ │北檢偵字│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 │日15時28分│ │ │第15794 │
│ │ │101 年2 月間撥打電話├─────┼─────┤ │號卷第11│
│ │ │聯繫林克強,佯稱為其│101年4月12│7,000元 │ │至13頁、│
│ │ │友人,因經濟困難,需│日16時55分│ │ │板檢偵字│
│ │ │要借款,請求林克強幫├─────┼─────┤ │第22308 │
│ │ │忙,致林克強陷於錯誤│101年4月12│3,000元 │ │號卷第14│
│ │ │,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日16時31分│ │ │至15頁 │
│ │ │入現金。 │ │ │ │ │
├─┼────┼──────────┼─────┼─────┤ ├────┤
│5│曾建華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101年4月10│5,000元 │ │板檢偵字│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 │日13時13分│ │ │第988 號│
│ │ │101 年4 月10日,自稱│ │ │ │卷第101 │
│ │ │為「蔡曉萱」之成年女│ │ │ │頁、板檢│
│ │ │子,撥打電話聯繫曾建│ │ │ │偵字第 │
│ │ │華,佯稱因父親經營養│ │ │ │22308號 │
│ │ │雞場積欠款項無法償還│ │ │ │卷第14頁│
│ │ │,請求曾建華幫忙,致│ │ │ │ │
│ │ │曾建華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 │錯誤,以臨櫃存款之方│ │ │ │ │
│ │ │式存入現金。 │ │ │ │ │
├─┼────┼──────────┼─────┼─────┤ ├────┤
│6│林翁焜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101年4月6 │11,000元 │ │板檢偵字│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日 │ │ │第988號 │
│ │ │為「小美」、「天心」│ │ │ │卷第66頁│
│ │ │等成年女子,撥打電話├─────┼─────┤ │、板檢偵│
│ │ │聯繫林翁焜,佯稱經濟│101年4月9 │12,000元 │ │字第 │




│ │ │困難,請求林翁焜幫忙│日 │ │ │22308 號│
│ │ │,致林翁焜信以為真而│ │ │ │卷第13頁│
│ │ │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 │ │ │ │
├─┼────┼──────────┼─────┼─────┤ ├────┤
│7│簡以義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101年4月5 │102,000 元│ │宜蘭縣政│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 │日12時32分│ │ │府警察局│
│ │ │100 年3 月初,自稱為├─────┼─────┤ │偵辦簡進│
│ │ │「林紫怡」之成年女子│101年4月9 │30,000元 │ │興詐欺集│
│ │ │,撥打電話聯繫簡以義│日13時45分│ │ │團案卷第│
│ │ │,佯稱因在酒店上班,├─────┼─────┤ │2冊第56 │
│ │ │欲離職需繳納費用等名│101年4月11│20,000元 │ │頁至第59│
│ │ │義,陸續向簡以義借款│日12時35分│ │ │頁、板檢│
│ │ │,致簡以義信以為真而├─────┼─────┤ │偵字第 │
│ │ │陷於錯誤而至郵局臨櫃│101年4月12│30,000元 │ │22308號 │
│ │ │匯入現金。 │日14時5分 │ │ │卷第13至│
│ │ │ │ │ │ │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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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