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86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克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女用內褲2 件」之記載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1,400 元)」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經查,本件 被告徒手踰越伸入之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有卷附照片可 佐(偵卷第26頁),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貼 身衣物,以滿足一己私慾,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 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 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400 元,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不再追究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並念其犯後始終均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念被告年僅25歲,未來尚有可為,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予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 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5862號
被 告 李克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克剛於民國101年8月28日12時4分許,見莊雅婷將其所有 之內褲懸掛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之住處窗 台內,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伸入上 址鐵窗空隙而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莊雅婷所有吊掛於 鐵窗內之女用內褲2 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莊雅婷發現 上情並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上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克剛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莊雅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7張、被害人住處窗台照 │ │
│ │片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治遠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