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耀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
30 號、第1822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耀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馬耀章」之記載應補充為「 馬耀章(原名馬耀輝,業於民國101年8月3日更名)」、第1 1行以下有關「新北市○○區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另 補充「被告馬耀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資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馬耀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先後竊取之物,各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各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 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 所需財物,竟分別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 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 認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 甚低、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6930號
第18221號
被 告 馬耀章 (原名馬耀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耀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5月23日17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見旁無其他客人,認有 機可趁,遂徒手接續竊取店內由店長洪季美、店員白佩巧所 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森永牛奶糖雪派冰棒1 支、雪 碧汽水1 瓶(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84元),得手後當場 食用完畢,並趁店員白佩巧為其他客人結帳之際,離開現場 。嗣經洪季美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冰棒 包裝袋、汽水空瓶各1個(均已發還洪季美)。 ㈡於101年7月8日12 時許,在李雪娥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區○○街000巷00弄00 號之「愛心美髮」攤位旁,見李雪娥 外出購買物品,且該攤位無其他客人,認有機可趁,遂徒手 接續竊取攤位上由李雪娥所管領之雨衣1 件、保溼粉及酒精 各1罐(價值共計110元)得手。嗣因李雪娥返回攤位見狀後 大聲呼喊,經路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雨衣 1件、保溼粉及酒精各1罐(均已發還李雪娥)。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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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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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馬耀章於偵查中之供述│㈠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 │ │ 時、地拿取雪碧汽水1 罐、│
│ │ │ 森永牛奶糖雪派冰棒1 支,│
│ │ │ 並飲用雪碧汽水之事實(惟│
│ │ │ 辯稱:伊經過店員同意云云│
│ │ │ )。 │
│ │ │㈡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
│ │ │ 、地,未經告訴人李雪娥同│
│ │ │ 意,即拿取雨衣之事實(惟│
│ │ │ 辯稱:伊未拿取保溼粉、酒│
│ │ │ 精云云)。 │
├──┼────────────┼─────────────┤
│2 │證人即被害人洪季美於警詢│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
│ │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
│ │警員吳俊霆出具之職務報告│ │
│ │書1 份、上開「7-11便利商│ │
│ │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4張、扣案物照片1張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雪娥於警詢│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
│ │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
│ │「愛心美髮」攤位附近之監│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扣│ │
│ │案物照片2張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遭竊並扣案之上開物品,業已│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發還被害人洪季美、告訴人李│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雪娥領回之事實。 │
│ │各1份 │ │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內先後竊取森 永牛奶糖雪派冰棒1支、雪碧汽水1瓶;在「愛心美髮」攤位 竊取雨衣1件、保溼粉及酒精各1罐等行為,其前後各行為既 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 為,屬接續犯,請分別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竊盜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防護贓物、脫 免逮捕而當場拾取放置於路邊之棍棒及石塊欲攻擊告訴人李 雪娥,因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嫌云云。惟 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以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 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 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參照)。經查:被 告竊盜得手後,拾起放置路邊之棍棒及石塊等物並走向告訴 人李雪娥乙情,固為證人李雪娥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案 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而堪可認定被告於竊 盜得手後,確有對告訴人李雪娥施以脅迫。惟被告若係為防 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施以脅迫,其在拾取棍棒及石塊等物後 ,當連同所竊物品置於身旁,以免遭旁人取走而使竊盜犯行 前功盡棄;且其在脅迫告訴人李雪娥後,亦當趁隙逃跑,以 免落至法網。然被告經告訴人李雪娥制止後,卻係將所竊物 品置於地上,始在路邊拾取棍棒及石塊等物,進而跟隨告訴 人李雪娥之腳步,亦步亦趨,持續一段時間等情,為證人李 雪娥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足見被告並非基於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之目的,而為上開脅迫行為。再者,告訴人李雪 娥見被告拿取棍棒及石塊等物朝其方向走去後,便持水果刀 自衛,使被告不敢更進一步等情,亦為證人李雪娥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顯見被告所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 諸上揭解釋意旨,尚難逕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惟此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治遠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