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癸○○
乙○○
右 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庚○○
戊○○
辛○○
丁○○
己○○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癸○○、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癸○○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賭博之器具七靶射擊肆拾壹台(其中肆拾台各含IC板一片)、賓果馬戲團機台壹台(內無IC板)、中獎紀錄洗分表肆張、開分洗分表參張、開分鑰匙貳支、新台幣陸仟參佰伍拾貳元均沒收。
庚○○、戊○○、辛○○、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賭博之器具七靶射擊肆拾壹台(其中肆拾台各含IC板一片)、賓果馬戲團機台壹台均沒收。己○○,無罪。
事 實
一、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七十二號一、二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冠豪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 機具七靶射擊四十二台(其中一台使用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故障即未插電使用) 、賓果馬戲團機台一台(該台使用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故障即未再插電使用), 並分別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同年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一日起,均以新臺幣(下 同)二萬元之薪資僱請與其有賭博常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丙○○、癸○○及 乙○○,分別擔任開分、洗分及在櫃臺兌換現金、遊戲卡等現場工作。賭玩方式 乃由賭客以一千元在一樓櫃臺開分取得遊戲卡後,至二樓由丙○○等現場工作人 員在前揭遊戲機台上開分,每次以不等之分數押注,藉由不特定之機率及運氣與 上開電動機具對賭,如未押中,該次下注分數即賭資均歸甲○○贏取,若押中, 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如賭客不欲再玩,即按賭客於機台所得之分數,通知 二樓負責洗分之工作人員,由該工作人員洗分後以電話通知一樓櫃臺人員按機台 上之積分兌換現金予賭客,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甲○○、丙○○、
癸○○、乙○○並均以此為常業,賴以維生。又庚○○、戊○○、辛○○、丁○ ○等人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均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間 之某日起,連續多次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右開賭玩方式把玩七靶射擊 機台,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復至冠豪遊藝場賭玩電動 賭博機具時,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前址搜索,並當場扣得正在營業使用 之電動賭博機具七靶射擊機台四十台(內含IC板)、員工履歷表十張、中獎紀 錄洗分表四張、開分洗分表三張、員工首則一張、開分鑰匙二支及於甲○○身上 扣得營業所得六千三百五十二元,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乙○○、癸○○、丙○○、庚○○、戊○○、辛○○、丁○○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丙○○、癸○○、乙○○固坦承係冠豪遊藝場之負責人及員工 ,並分別擔任開分、洗分、櫃臺等工作等情,而被告庚○○、戊○○、辛○○、 丁○○等人則自承曾數次至冠豪遊藝場內把玩七靶機台等語,惟被告甲○○、丙 ○○、癸○○、乙○○、庚○○、戊○○、辛○○、丁○○均矢口否認涉有右開 犯行,被告甲○○、丙○○、癸○○、乙○○均辯稱:該店係合法經營,客人繳 一千元可以玩一天,客人玩到不想玩就自行離開,店內絕不可兌換現金及獎品云 云;被告庚○○、戊○○、辛○○、丁○○則皆辯稱:其等前往上址把玩電動機 具均係純娛樂,未兌換過現金及獎品,絕無賭博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所經營冠豪遊藝場內電動賭博機具之賭玩方式,係由賭客先向一 樓櫃臺以現金一千元購買遊戲卡,再持該遊戲卡至二樓找工作人員開分後, 押注把玩,該機具則以不特定之機率顯示是否中獎,並視中獎倍率得分可要 求工作人員洗分並至一樓櫃臺兌換同額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曾到該店把玩 之客人壬○○自警訊至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時均證述:其曾到冠豪遊藝 場玩七靶射擊機台,到該遊藝場時係先到一樓櫃臺以現金換遊戲卡,換到遊 戲卡就上樓找工作人員開分開始玩,若不想玩機台上還有分數,開分人員若 是看到熟客就會以電話聯絡現場人員告知洗分結果,客人就下樓找當班的現 場人員以機台上所剩分數一分換一元領現金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 第三十四頁、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告即賭客庚○○於警訊時陳 稱把玩機台情形相符(偵查卷第二十頁參照),並有在遊藝場內查扣之中獎 記錄洗分表四張、開分洗分表三張扣案足資佐證,上情堪信為真實。又該冠 豪遊藝場內擺設之七靶射擊機台,其輸嬴之決定,純靠運氣,不須技巧,具 射倖性等情,亦據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時及被告庚○○、 戊○○、辛○○、丁○○於警訊時陳稱翔實,該七靶射擊機台之玩法既顯與 一般益智型或須技巧之電動遊戲機具把玩方式不同,自係屬賭博性電動機具 ;再警方於被告甲○○所聘請之員工即被告癸○○身上當場查扣一張載有( 一)三不,不知情、不清楚、不瞭解;(二)不要被帶走,抗爭到底;(三 )錄音帶每小時播放;(四)電話保密;(五)客人加強教育;六)未持搜 索票不讓其搜索;(七)律師未到場,筆錄拒簽等文字之名片,有該名片扣
案可證,衡之上開名片背面內容,顯非一正常營業場所員工所需熟知之工作 守則,是更可凸顯冠豪遊藝場內並非從事合法之經營。是被告甲○○係經營 冠豪遊藝場並提供上開賭博性電玩與至店內之不特定客人賭博甚明。雖被告 庚○○嗣後於本院調查時改辯稱:冠豪遊藝場內不能兌換金錢獎品,警察當 時係問其平時是如何玩,並未指明係在何處玩,所以是在其他家遊藝場始得 換錢云云,且證人壬○○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就曾到該店把玩次數及所花 費之費用陳述有出入,另被告癸○○則辯稱上開名片係自PUB消費時向商 家索取之名片,與本案無涉云云。惟查:①、警訊時警方雖未具體詳問被告 庚○○平時在冠豪遊藝場內係如何把玩,惟被告庚○○當時係從冠豪遊藝場 內被警察帶回分局製作筆錄,且於警員訊問被告庚○○時,亦有被告庚○○ 及被告甲○○等人之辯護人在場等情,業據被告庚○○自承,核與證人即製 作該份警訊筆錄之警員顏錫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翔實(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 訊問筆錄參照),衡之常情,被告庚○○絕對知情警方係就該日在冠豪遊藝 場內所查獲之賭博行為進行偵訊,縱警員未明確指明係在冠豪遊藝場內應如 何玩,惟當可認定被告庚○○知情警員係在詢問冠豪遊藝場內之把玩方式, 被告庚○○嗣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②、證人壬○○雖就其 至冠豪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具之次數及共花費多少金額,前後證述不一致,惟 證人壬○○就該遊藝場內之賭玩方式,自警訊至本院調查時均吻合無誤,且 其與被告等人素無怨隙,其在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屢次證稱該店有 兌換金錢之現象,尚難僅因其前揭證述不一,逕認其所為證言均不足採,不 得作為被告甲○○等人有罪之證明。③、被告癸○○雖辯稱該名片係從黑洞 PUB內取得云云,然衡之一般消費場所,絕不會將背面載有上開「勤教內 容」字眼之名片,置於店內供消費者索拿之常情,是被告癸○○右揭辯解顯 與常情不符,諉不足採。
(二)又被告甲○○係以每月六萬元之代價向證人黃家濟承租場地經營冠豪遊藝場 ,並該遊場內共擺設四十一台七靶射擊機台及一台賓果馬戲團機台,復免費 提供顧客飲料、便當等情,業據被告甲○○及其所聘僱員工被告乙○○、癸 ○○、丙○○所自承,且有證人即房屋出租人黃家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出 租情節翔實,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頁可稽 及扣案之七靶射擊機台之IC板扣案可資證明。衡之被告甲○○於租金、硬 體設備及人事費用即需投注甚為可觀之成本,且其復自承係以經營該冠豪遊 藝場為業,足認被告甲○○係以賭博為常業。
(三)再被告丙○○、癸○○、乙○○等人均係受被告甲○○聘僱,在冠豪遊藝場 內擔任開分、洗分、櫃臺兌換金錢及遊戲卡工作等情,為被告丙○○、癸○ ○、乙○○、甲○○等人自承,核與證人壬○○及被告即賭客庚○○、戊○ ○、辛○○、丁○○等人陳述其等數人工作性質相符,上情足信為真實。被 告丙○○、癸○○、乙○○等人在冠豪遊藝場內工作,並替客人洗分及依機 台上所呈現之分數兌換等值現金予客人,就前揭賭博行為,與被告甲○○顯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丙○○、癸○○、乙○○亦均以此維生, 自均係以賭博為常業。
(四)另被告庚○○、戊○○、辛○○、丁○○等人,雖均辯稱曾至該店把玩電動 機台數次,但均無兌換金錢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庚○○曾於警訊時自承 平時把玩方式時即可兌換金錢等語;且冠豪遊藝場內所擺設之機台,依其把 玩方式,可認為係屬賭博性電動機台,已如前述;再被告庚○○、戊○○、 辛○○、丁○○等人每次至該店消費,均需收費一千元,其消費金額係數倍 於一般益智性、娛樂性機台一次打玩所須之消費,倘在不能兌換獎品或現金 之前提下,衡諸常情,被告庚○○、戊○○、辛○○、丁○○當不至於持續 前往打玩消費比一般益智性、娛機性檯高出多倍,又不具官能享受之上開機 台,被告庚○○等人於冠豪遊藝場內把玩七靶射擊機台方式,既具射倖性, 且於賭輸時,所下注之分數由機台扣抵,該些分數自等同於特定比例之金錢 ,悉歸店家所有;又賭客於不續玩時,可以機台上分數向店方兌換回現金之 情,已如上述,足證被告庚○○、戊○○、辛○○、丁○○等確有賭博之犯 行。其等上揭辯解,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經營之冠豪遊藝場雖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 藝場營業級別證,有該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 別證各乙紙附於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可稽,惟此僅係主管機關核准其 為遊樂性電玩之經營,被告甲○○等在上開合法登記之場所擺設合法之機具,卻 從事射倖性之金錢財物輸贏行為,仍應認屬賭博行為。是被告甲○○、丙○○、 癸○○、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七靶射擊等機台,並以下注 押贏即可換取等值金錢之賭博方式與被告庚○○、戊○○、辛○○、丁○○等客 人賭博財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癸○○、許文進以賭博為常 業;被告庚○○、戊○○、辛○○、丁○○普通賭博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癸○○、乙○○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 賭博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 、戊○○、辛○○、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被告庚○○、戊○○、辛○○、丁○○等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查被告甲○○、丙○○、癸 ○○、乙○○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 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甲○○開設大型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僱用被告丙○○、癸○○ 、乙○○在場內工作,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該遊藝場內之收入係由被告甲 ○○獨得,被告丙○○、癸○○、乙○○僅係按月領固定薪資之受僱人,且被告 丙○○前於八十二年間亦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八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庚○○等人前往賭玩賭博性電動機具,不僅損及個人財物
,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 丙○○、癸○○、許文進等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庚○○、戊○○、辛○○、丁○○宣告罰金部分,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現場查扣插電之七靶射擊機台四十台(均內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機具; 又同時在店內查得之未插電使用七靶射擊機台一台及賓果馬戲團機台一台,雖查 獲時未使用營業中,惟被告甲○○自陳係因故障才未插電,於查獲前一個月該二 機台均仍插電使用,是認亦屬當場賭博之機具,均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中獎紀錄洗分表四張、開分洗分表三張、開分鑰 匙二支,係共犯甲○○所有,雖被告甲○○辯稱中獎紀錄洗分表四張及開分洗分 表三張,係其前手所留下云云,惟被告甲○○經營冠豪遊藝場已數年,卻仍留有 上開洗分表未丟棄,顯與常理不符,是右揭上獎紀錄洗分表、開分洗分表、開分 鑰匙等物,均應係被告甲○○供經營前開遊藝場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甲○○身上查獲之六千三百 五十二元係被告甲○○所有,係當日店內之營收,亦據被告甲○○自承無訛,認 係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員工履 歷表十張及寫有勤教內容之「黑洞PUB」名片,雖分係被告甲○○及癸○○所 有,業據被告甲○○、癸○○自承,雖該名片足資作為本件被告犯罪之佐證,惟 該履歷表十張及名片並非專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 收;另本件警察搜索時,分別自被告乙○○、癸○○及丙○○身上查扣現金二千 五百元、二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及一萬三千五百元,惟被告乙○○等人自警訊至偵 審均辯稱上開現金係其個人所有與遊藝場無關,且亦查無證據證明前揭查扣現金 係與本案賭博罪有關,亦不得沒收,附此敘明。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係當場查獲之賭客,其犯有普通賭博罪。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涉有有賭博犯行,辯稱:當天係庚 ○○要求伊將會錢送到該遊藝場,伊未打玩機具等語。經查:被告己○○當天係 應庚○○之要求送會錢一萬八千元到該遊藝場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九十 年三月三十日調查時供述在卷,本案既查無證據證明其已交付一千元並選擇機具 打玩,尚難僅憑被告己○○當時在該冠豪遊藝場內,遽認被告業步雙涉有普通賭 博犯行。此外,復已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涉有公訴人指訴犯行, 參諸上開法條,自應為該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應為該被告無罪之諭知,爰不 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曾 家 貽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