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客戶名冊壹本、營業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現場圖1 紙、名片1 紙、手機翻拍照片3 張、現場 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9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 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 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 未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86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 、90年度臺上字第1818號判決足佐)。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場所;又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即在兩 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 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7 號、94年度 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供佐)。查本件被告甲○○以營利之目 的,居間介紹、容留男客與成年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
、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無論被告是否實際取得利益,揆諸 前開說明,仍構成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蔡榮輝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 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 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 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 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於 立法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 定有「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161、 2491、122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自民國101 年5 、6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16日21時許 為警查獲時為止之多次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應構成集合犯 云云,容有誤會。惟本件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多次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僅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將女性身體當 作交易籌碼,藉為牟利,不唯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 氾濫,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人性尊嚴之本質,甚屬 不該;又被告為上址工作室之現場負責人,亦屬主要核心人 員,其本件參與程度,不可謂不重;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獲利益、經營期間;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客戶名冊1 本,為共犯蔡榮輝所有、供被告犯本件 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營業所得新臺幣(下 同)1 萬1,200 元,則為被告與共犯蔡榮輝共同所有、因 犯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坦認無訛(見 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81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與 連帶負責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規定,在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均予諭知沒收。 ⒊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5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張),均為按摩女子丁氏玉翠所有之物,業 經丁氏玉翠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5頁、第94頁),另扣 案之保險套2 個,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 8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揭物品確係被告或共 犯蔡榮輝所有之物,自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等物,被告雖 自承為其所有,惟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與被告本件圖利 容留猥褻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又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 本 ,雖為共犯蔡榮輝所有之物,然僅係證明上址工作室確為 共犯蔡榮輝所承租之證據資料,核非供被告或共犯蔡榮輝 共同犯上揭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 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聲請本院併予宣告沒收云云 ,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12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留證統一編號:F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個人工作室之現場 負責人,而蔡榮輝(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已另案偵辦) 為上址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而媒介並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5、6月 間起,由甲○○在上開工作室,上網連線至「捷克論壇」網 站(網址http://www .jkforum .ufc .com .tw )公開刊登 「專業技術全身油壓,地址為新莊幸福路」之內容訊息,並 留下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男客聯絡 ,俟男客將上開門號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即可瀏覽甲 ○○之「LINE」個性簽名「經絡油壓、淋巴排毒、台灣大陸 越南妹妹都有,新莊幸福路」之客觀上足以引誘、媒介、暗 示使人為性交易內容,藉以招攬顧客,男客如欲從事按摩、 手淫等性交易猥褻之行為,即可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甲 ○○聯絡,再由甲○○指示丁氏玉翠、林敏華等按摩女子, 前往上開工作室與男客從事「半套」(即幫客人按摩生殖器 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計價方式為每節90分鐘,收費新臺 幣(下同)1,500元,每次所得由甲○○、蔡榮輝分別從中 抽取200元、400元,其餘則歸按摩女子所有。嗣於102年1月 16日21時許,經警在上址臨檢,而查獲丁氏玉翠、林敏華分 別與男客葉秋文、呂俊一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丁氏玉
翠、林敏華、葉秋文、呂俊一另由移送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並扣得營業所得現金1萬1,200元、客戶名冊1 本、租賃契約書1本、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保險套2個(1個已使用)、丁氏玉翠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現金 1,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丁氏玉翠、林敏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之營業所得現金1萬1,200元、客戶名冊1本、租賃 契約書1本、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保險套2個 (1個已使用)、丁氏玉翠性交易所得現金1,500元在卷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蔡榮輝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媒 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期間多次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本質 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至 扣案之營業所得現金1萬1,200元、客戶名冊1本、租賃契約 書1本、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保險套2個(1 個已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宣告沒收之。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及性交易所得則為丁氏玉翠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個性簽名刊登「經絡 油壓、淋巴排毒、台灣大陸越南妹妹都有,新莊幸福路」等 訊息,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尚另涉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嫌云云。經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9條利用媒體刊登廣告使人為性交易罪之成立,必 須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 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 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始足當之,且該條規範 之目的,係處罰刊登「色情廣告」於報章、雜誌、廣播電視 或其他媒體,以引誘、媒介或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者。經查, 被告個性簽名所刊登之文字內容,並未提及或隱喻金錢,或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一般人亦無從僅依該文字內容得知 性交易之訊息,從而該廣告尚難該當符合法文需具有引誘、 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要件,核與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該部分被告罪嫌不 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然此部分如果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