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慈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慈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慈育2 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兔」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對告訴 人蘇賢閔已著手為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因警察當場查獲而未 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 未遂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反詐騙被害人, 致使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及業已賠償告訴人蘇賢閔新臺幣3 萬元(此有告訴人出 具之證明,見101 年度偵字第2706號偵查卷第62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 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就所受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 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共犯「兔」之成年女子聯繫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
被 告 黃慈育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慈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兔」之成年女子(以下 簡稱「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 先由「兔」自稱「高美琦」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撥打電話 予蘇賢閔,佯稱因積欠他人金錢亟欲還款,而向蘇賢閔借款 新臺幣(下同)1萬元,蘇賢閔不疑有他,於同日在新北市 中和區景平路與連勝路口,交付現金1萬元予受「兔」指示 自稱「高美琦」之黃慈育,黃慈育於取得款項後即轉交予「 兔」,「兔」則支付2,000元之報酬予黃慈育。嗣於101年1
月10日17時30分許,「兔」再次佯以妹妹住院費用未結清為 由,撥打電話向蘇賢閔借款2萬元,因蘇賢閔已懷疑電話中 之「高美琦」並非取款之黃慈育,遂先報警處理,並與「高 美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前見面, 黃慈育於約定時間再次依「兔」之指示前往上址向蘇賢閔收 取2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蘇賢閔已交付之2 萬元(已發還)及黃慈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1張。
二、案經蘇賢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慈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賢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兩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移送書雖另載被告黃慈育另於100年10月中旬、同年11月 中旬、同年月下旬、同年12月上旬、同年月26日,以相同手 法陸續詐取告訴人蘇賢閔4萬5,000元、12萬元、2萬元、1萬 元、1萬元得逞,而涉有詐欺取財犯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上情,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僅有於100 年12月29日、101年1月10日向其收取款項,之前5次均非被 告所為等語,是上開5次犯行顯非被告與「兔」共犯,自難 遽以詐欺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