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德
劉簡福
潘永祥
張文慶
許宏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德、劉簡福、潘永祥、張文慶、許宏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金德、劉簡福、潘永祥、張文慶、許宏德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 足取,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被告5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 金新臺幣600 元,則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查獲現場照 片1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下方),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53號
被 告 徐金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簡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永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慶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宏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德、劉簡福、潘永祥、張文慶、許宏德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1 月6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0 號「如意歌坊」前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 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牌13張,分成3 組(即3 張、5 張、5 張)出牌,再分別依同花順、鐵支、葫蘆及對 子等順序比大小(俗稱13支),3 組全贏(俗稱打槍)者, 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如有同花順或鐵支等牌 型,可再多收取10元。嗣為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處 所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 副(共65張)及賭資共計6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德、劉簡福、潘永祥、張文慶 、許宏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圖1張、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及撲克牌1副、賭資600元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5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6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