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702號
PCDM,102,簡,2702,2013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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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常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應補充:被告張常普與告訴人吳愛花為前配偶關係,渠2 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於告訴人故意為本件恐嚇之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緣由、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亦不否認有對告訴人以不當言 詞相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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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