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789號
TYDM,90,易,789,200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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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受僱於甲○○○○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擔任「智匯企業園區」現場主任之職 務,負責經手該園區各項管理費用之代收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自同年六月間止,利用代收各項管理費用及動 支零用金等業務之機會,連續將如附表所示向虹耀公司、諏訪昌公司、朝日公司 、廣營公司、大中和公司、麥香堡公司、卓泰公司、崇光公司、磐英公司、洛嘉 公司、會昌公司、活粒子公司等園區廠商所收取之管理費、清潔費、停車費、裝 潢保證金,以及五月份零用金、六月份應支付之污水處理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嗣經「 智匯企業園區」管理委員會發覺通知太平洋公司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太平洋 公司指述之情皆相符,復有乙○○之太平洋公司人事資料卡、乙○○溢收款明細 表,及被告與太平洋公司簽立返還侵占款項之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 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之數額為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犯罪後業已償還全部侵占款項, 有前開協議書一紙及太平洋公司刑事陳報狀各一紙附卷足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亦坦白承認並還 清侵占款項,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游士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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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