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泰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啟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晚21時許,業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 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 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為被害人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王啟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63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確定,而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 月11日21時許,騎乘自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林勝煌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走,為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物品,竟 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將林勝煌所有之上開機車騎往新北 市板橋區智樂路某處路邊,再開啟機車置物箱,欲行竊置物 箱內財物,惟該置物箱內並無任何財物,因而竊盜不遂。嗣 警調閱機車遭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依竊嫌所騎機車車號( 即MEA-649號),通知王啟泰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勝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勝 煌指訴機車遭竊經過相符,復有被告行竊車號000-000號機 車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涉犯刑法 竊盜既遂罪嫌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其有竊取機車之犯意;參 之被告原已騎乘自有機車前往案發地點,及其在發現告訴人 機車置物箱內無財物後,即棄置該機車,返回原處騎走自有 機車,堪認被告對告訴人之機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 謂被告所為已涉有竊取機車既遂之犯嫌。移送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竊盜既遂罪,不無誤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