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638號
PCDM,102,簡,2638,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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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瑞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0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 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11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0 號出口附近,將其所開 立之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助理」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使用,再以電話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經理」之成年男子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 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下述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第一銀行 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9月12日21時36分許,先後佯以「PG美人網」網站賣 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張寶日,誆稱其先前 網路購物時操作銀行設定錯誤,致設定為分期轉帳12期,須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22時1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5,500元 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於101 年9 月12日21時30分許,先後佯以台北批發網路賣家 及郵局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陳信帆,誆稱其先前網 路購物時操作銀行設定錯誤,致設定為分期轉帳12期,須操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22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



戶內。
㈢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五月天演唱會 門票之假交易訊息,致陳秋璉瀏覽該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 誤,而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4 張演唱會門票,並先後 於101 年9 月13日13時許、13時某分許,各轉帳20,000元、 8,640 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㈣於不詳時間,以vbb421@yahoo.com .tw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假交易訊息,致徐聖 媛瀏覽該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 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於101 年9 月12日14時45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4,820 元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㈤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五月天演唱會 門票之假交易訊息,並透過即時通帳號「waweoaa 」與買家 對話,致黃彥智瀏覽該不實拍賣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網路即時通對話後陷於錯誤,而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 4 張演唱會門票,並於101 年9 月12日22時2 分許,以自動 櫃員機轉帳8,000 元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㈥於不詳時間,以ttttyy77665@yahoo.com .tw 之帳號在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假交易訊息, 致葉鈞婷瀏覽該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向詐欺集團成 員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於101 年9 月12日15時32分許 ,匯款16,320元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㈦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平板電腦之假 交易訊息,致黃文隆瀏覽該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向 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於101 年9 月13 日13時5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0元至上揭第一銀行 帳戶內。
㈧案經陳秋璉黃彥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開立之上揭第一銀 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或「王經理助理」 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應徵工作,有1 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主動來電,表示 將提供司機工作,但「王經理」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讓公司 服務收入入帳,且為了測試金融帳戶之提領功能是否正常, 故須一併提供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交付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



均係被告本人所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90頁), 並有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14 頁反面),首堪認定。又被害人張寶日、被害人陳信帆、告 訴人陳秋璉、被害人徐聖媛、告訴人黃彥智、被害人葉鈞婷 、被害人黃文隆等7 人(下稱張寶日等7 人)分別於上揭詐 欺時間,各自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手段實行詐騙,致 張寶日等7 人皆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揭轉帳或匯款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自轉帳或匯款上揭金額至上揭第一 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亦據證人即陳秋璉等7 人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 第10頁至第24頁反面),復有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 帳戶等2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被害人張寶日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陳信帆提出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徐聖媛提出之台北富邦 銀行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列印資料1 紙、告訴人黃彥智提出 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葉鈞婷提出 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 紙、被害人黃文隆提出之中國信託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6頁至第 99頁、第103 頁至第114 頁反面、第40頁、第42頁、第58 頁、第67頁、第74頁、第83頁),堪認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暨 假借名義詐欺張寶日等7 人轉帳或匯入上揭金額,旋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殆盡一節,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依被告歷來所辯情節,其對 於所應徵之工作,除知悉係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小姐至指定 地點,從事八大行業外,對於其日後所欲任職公司之正確全 銜、公司地址、經營項目、工作地點、薪資收入、員工福利 等事項,暨工作內容之具體細節,俱毫無所悉,僅有透過電 話與「王經理」聯繫,復未曾親自前往應徵公司進行面談或 口試,卻係在「新埔捷運站」之公共場所,一併交付上揭第 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予 「王經理助理」,隨即以電話方式,併同告知「王經理」上 揭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 (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91頁),要咸與一 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或正式謀職時,須事先投遞書面履歷與 個人資料至應徵之公司,待公司初步書面審查通過後,再通 知求職者前往公司所在地或營業處內,由公司主管或負責人 員進行面試,暨洽談日後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薪資待遇等



細節,準此,求職者對於公司之名稱全銜、所在位址、營業 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面試等事項,皆應有一定之認識 與瞭解,而理當俟確定錄取為正式職員後,始須提供金融帳 戶存摺影本供作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之社會常態迥然相違,足 見被告上揭辯詞是否信實,已屬有疑。
㈢復斟酌關於職員薪資以金融帳戶轉帳入薪乙事,公司至多僅 需要求求職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現有金融帳戶資料、抑或 另行開立金融帳戶,供作薪資轉帳之用,即得憑以向金融機 構設定薪資轉帳之功能,按諸社會常情,斷無於應徵之初、 聘僱與否猶未確定之階段,即要求尚未雇用之求職者或受雇 者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藉此審查測試轉帳匯款 功能與入帳情形、甚或須憑提款卡及密碼始得辦理薪資轉帳 之必要,更焉有公司預先收受求職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件,藉以作為公司每日營業收入或日常營運資金之收 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之理。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雖 尚未成年,然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餐飲業或 電子公司工作乙節(見偵查卷第91頁),堪認被告非無相當 之生活智識、社會經歷及判斷能力,暨根據其親自參與社會 生活之個人求職經驗,尚非無從察覺「王經理」於其尚未被 錄用之際,即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乙 事,確實具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 承:伊先前工作時,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乙情不諱 甚明(見偵查卷第91頁),益徵其於案發時確已對於該次應 徵工作之求職過程與一般人及自身之求職經驗迥異一節有所 認識,詎仍未再予詳加查證,即自主同意將上揭上揭第一銀 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素未謀面之 「王經理助理」,隨即以電話方式,口頭告知「王經理」上 揭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 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藉以領取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所使用之工 具,且縱然如此,亦無所謂,猶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 之可能發生,要難謂被告主觀上非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由被告於偵查 中亦明白供認:伊當時確實亦擔心「王經理」會將伊交付之 上揭2 帳戶從事不法使用並曾向「王經理」表示質疑之事實 以觀(見偵查卷第91頁),彰彰益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融帳戶 ,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金融帳戶輕易交 付他人暨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再金融帳戶 ,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 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 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 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 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 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 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 人所得揣知。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尚已自陳:上揭第一銀行 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均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等語 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90頁),堪證 被告確實熟悉提款卡及密碼之提款、存款、轉帳或匯款等功 能,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準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既無正當合 理之理由,卻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於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之際,應可預見他人即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 帳戶作為提款、存款、轉帳或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導致告 訴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其金融帳戶之危險。第參佐被告 始終自述僅知悉交付帳戶之對象係1 名自稱「王經理」或「 王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雙方事先僅使用電話互相聯繫乙 節(見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循此可知,被告對於取得 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等重要資訊,可謂 全無所悉,則被告在未予審慎確認「王經理」或「王經理助 理」之真實身分前,即輕率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上揭第一 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要已明顯背離一般人審



慎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殊堪置疑。再執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以觀,被告 交付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王經理」或「王經理助理」前,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存款餘額各為9 元、73元之情( 見偵查卷第98頁、第114 頁),堪認被告應係選擇幾無存款 餘額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綜此,益徵被告交付上揭第一 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王經 理」或「王經理助理」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 作、使用其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其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 等2 帳戶之存款餘額甚微,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執意自願交付上揭第一銀行 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見諸被告 於偵查中另明確供認:伊認為上揭2 帳戶內並無存款,伊便 不擔心存款遭人盜領等語益明(見偵查卷第91頁),堪證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明灼。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張寶日等7 人亦有各自受詐欺而轉帳或匯款至被 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是被告 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嗣應係 由該不明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寶日等7 人實行 詐欺行為,致張寶日等7 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或匯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內,是被 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提供上揭第一 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張寶日等7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7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 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詐欺之金額(共計123,269 元)、交付 帳戶之數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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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