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627號
PCDM,102,簡,2627,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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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591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權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共計伍拾陸點零零伍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計伍拾參點陸肆陸參公克)、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李權罡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驗前淨 重共計56.29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6.0058 公克,純質淨重 共計53.6463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 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 竟仍持有數量非寡之愷他命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 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 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 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計 56.0058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3.6463 公克),係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則揆諸上開之說明,該等毒品既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之1 禁止轉讓交易、持有之違 禁物,除檢驗用罄者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4個,係用於包裹 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為被告所有、 供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14個與愷他命分別鑑秤重量,堪 認與扣案之愷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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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