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瑞翔
林過海
吳天承
鄭水波
董克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瑞翔、吳天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叁拾貳支、骰子叁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鄭水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叁拾貳支、骰子叁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林過海、董克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叁拾貳支、骰子叁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柯瑞翔、林過海、吳天承、鄭水波及董克俊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300 巷捷 六基地聯合開發案新建工程工地「小雯福利社」內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博工具,其賭博方法係以賭 客輪流作莊,每家拿4 支牌,以該4 支牌之總計點數與莊家 比大小,贏者可取得下注之同等金額,反之則賭金歸莊家所 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32支、骰子3 顆及 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 萬2,800 元。二、證據:
㈠被告柯瑞翔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林過海、吳天承、鄭水波 、董克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小雯福利社」負責人許超然、現場目擊證人吳建興 、羅金龍、李銘元、王慶森及李致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㈣現場簡圖1紙、現場照片共8張。
㈤扣案之天九牌32支、骰子3顆及賭檯上賭資1萬2,800元。
三、核被告柯瑞翔、林過海、吳天承、鄭水波及董克俊等5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瑞翔等5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林過海、董克俊前無犯 罪前科紀錄、被告柯瑞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1 次賭博案件 前科紀錄、被告吳天承前有傷害及1 次賭博前科紀錄、被告 鄭水波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脫逃、多次竊盜、強盜、傷害前 科紀錄之各自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另考量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天九牌32支、骰子3 顆,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1 萬2,8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