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忠
殷儀和
詹照泰
徐子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新忠、殷儀和、詹照泰、徐子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個)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扣案物之 記載:「扣得象棋賭具乙副…」更正為:「扣得象棋1 副( 32個)…」;證據欄增列:「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新忠、殷儀和、詹照泰與徐子明等4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等 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扣案之象棋1 副(32個)及賭資新臺幣1,500 元,係被告等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31號
被 告 徐新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殷儀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照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子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新忠、殷儀和、詹照泰、徐子明於民國102年2月16日17時 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檳榔攤旁空地,利用 象棋為賭具,以自摸者可向其他3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百 元,如有中花者每人又須給自摸者1百元,反之放槍者須給 胡牌者1百元等方式,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象棋賭具乙副、賭資1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新忠、殷儀和、詹照泰、徐子明 坦承不諱,並有賭博現場概圖、查獲現場照片8張、象棋賭 具乙副、賭資1500元在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象棋賭具乙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1500元則 係在賭博處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