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 年度偵字
第28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鈺琪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攻擊告訴人白OO致傷,情緒管理欠佳,兼衡 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方祥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