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李遠智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李永裕律師
陳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11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遠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3「主文」、「卷宗出處」欄以外)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共計 4罪),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指示不知情之鍾佳君,先盜刻歐美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錢○鳳,下稱歐美德公司)、艾力卡有限公司(負責人錢○鳳,下稱艾力卡公司)、圓方有限公司(負責人錢○波,下稱圓方公司)及錢○鳳、錢○波之印章,再持以加蓋,據以偽造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上訴人擔任副董事長,下稱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圓方公司(合稱歐美德公司等3 家公司)簽訂之「委託代理合約書」、「客戶代理合約書」或「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共計「23份」。並由同泰公司於97年6月25日以(97)同泰財字第00000
0 號函(下稱本件同泰公司函)檢附偽造之附表所示合約書,提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即原判決所指國稅局)查核而行使(依卷內資料,同泰公司係函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等情。惟附表編號1 、19所示「委託代理合約書」,其公司名稱(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簽約日期(94/01/01)、合約期限(94/01/01至94/12/31),均屬相同;標註之「卷宗出處」(偵卷三〈按指99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第171頁《即「國稅局附件資料卷」第77頁》、「國稅局附件資料卷」第77、78頁),明顯指向相同之「委託代理合約書」(見「國稅局附件資料卷」第77、78頁),似為同一份「委託代理合約書」。原判決未予調查明白,即遽認上訴人分別偽造附表編號1 、19所示「委託代理合約書」及行使,並於附表「註」⑵說明:起訴書附表另漏列附表編號19所示「委託代理合約書」,爰予更正等語(見原判決第26、27頁),因此併予審判,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有可議。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客戶代理合約書」之「備註」係標示「國稅局附件資料卷」第72頁,而此頁所附「客戶代理合約書」內容為「公司名稱: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客戶名稱: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規格:T0000000A(P102)、簽約日期:94/07/01 、代理期間:94/07/01至95/06/30」,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記載「客戶代理合約書」內容(起訴書附表編號19、23所示「客戶代理合約書」內容相同,惟備註標示頁數不同),迥然不同,究竟起訴書係引用內容或備註標示頁數錯誤?此攸關檢察官所起訴偽造合約書範圍之判斷,至為重要。乃原審未能就此探究明白,即率認係備註標示頁數有誤(將第80頁誤為第72頁),據以論斷說明,洵非適當。「國稅局附件資料卷」其中本件同泰公司函影本所指附件「代理產品之相關合約」,似未包括附表編號3、4、20、21所示「客戶代理合約書」、「委託代理合約書」或「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見「國稅局附件資料卷」第71至92頁)。事實欄認定:本件同泰公司函有一併檢附偽造之附表編號3、4、20、21所示合約書而行使等情,並未敘明所憑依據,未盡允洽。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偽造並行使附表所示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歐美德公司等3 家公司、「錢○鳳」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等3 家公司委託代理關係之正確性等情,於理由中則說明:上訴人偽造附表所示合約書進而行使之結果,確已足生損害於歐美德公司等3 家公司及負責人「錢○鳳」、「錢○波」及稅捐單位等情,堪以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2 、17頁),對於是否足生損害於「錢○波」之情,前後不一,有欠允當。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本件同泰公司函所附偽造之附表所示合
約書提供「國稅局」查核而行使等情,似認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附表所示合約書(見原判決第2 頁)。又理由中說明:上訴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見原判決第18、19頁),已敘明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卻又說明上訴人「偽造」附表編號 1至19;20;21;22及23所示私文書部分,依其「製作」當時之目的,應係提供不同時期之查核,在時間上可以分開(按附表編號1至19;20;21;22及23之簽約日期依序為94/01/01、 94/04/01、94/10/01、94/07/01),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就「行使」附表編號1 至19;20;21;22及23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計4 罪(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而非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未說明「行使」行為非屬想像競合犯所憑理由,難謂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之附表所示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歐美德公司等3 家公司、「錢○鳳」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等3 家公司委託代理關係之正確性等情。原判決主文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似漏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見原判決第26、27頁),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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