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民國 102 年2 月22日起至102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以其所取得之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 ,持續多次登入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 同,顯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1 次賭博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件賭博期 間之長短、賭博財物之多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2 月16日,以會員帳號「EH6792」加入 TS運動網簽賭網站( 網址為:http://ts1688.net)成為該簽 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同年2 月22日起,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網者爭霸」網咖,以電腦 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 碼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甲○○預先將賭資,在新北市 新莊區某運動彩券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以 換取賭資點數〔每新臺幣(下同)1 元換取1 點〕,再以「 美國職業籃球賽」、「2013年世界棒球經典賽」等運動比賽 之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如 未押中,則賭金全歸莊家所有,嗣於102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上開網咖,以上開方式投注200 元押注美國隊 對墨西哥隊獲勝,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
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 102年2月22日起至102年3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 之多次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