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晚上9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 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 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 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 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 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 檳榔攤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 聲請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 張,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 、8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101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越南籍)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2年2月16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號1樓「正統檳榔攤」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 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當面下注,以猜號核對由當期「香港 六合彩」開獎號碼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經營地下賭博投 注站。其賭博財物種類及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2種 ,賭客簽注「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者,每注 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元;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對象 ,分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號碼決 定輸贏,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者可得彩金 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未簽中者押 注賭金歸甲○○所有,迄今已獲利6000元。嗣於102年2月23 日21時1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察,當場為警查獲,並 扣得六合彩簽單6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六合彩簽單6張附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2年2月16日起 至同月23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 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 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 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 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 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六合彩簽 單6張,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請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態度 良好,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另請考量 被告為外籍人士,且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鉅,且僅獲利數千 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建請從輕量刑,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