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龍
林玉樹
陳叡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肆付、骰子柒拾顆、門風打火機壹顆、帳冊壹本、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臺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肆付、骰子柒拾顆、門風打火機壹顆、帳冊壹本、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臺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肆付、骰子柒拾顆、門風打火機壹顆、帳冊壹本、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臺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101 年9 月3 日…」更正為:「…101 年8 月27日…」、犯罪事實欄 及證據欄關於扣案物之記載均增列:「門風打火機1 顆」; 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另被告甲○○、丙○○則係受僱於被告 乙○○,分別負責清注及把風,以協助經營賭場,是核被告 甲○○、丙○○2 人所為,亦係犯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3 人自102 年2 月3 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4 日0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 之意圖,則被告3 人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乙○○、甲○○前有如上 開更正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 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3 人之素行、智識及渠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乙○○為本案賭博場所之經 營者,而被告甲○○、丙○○2 人則係受僱於被告乙○○之 分工角色,又渠等提供場所供人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之時間非長及被告3 人犯罪後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扣案之天九牌4 付、骰子70顆、門風打火機1 顆、帳冊1 本、監視器鏡頭1 個、監視器螢幕1 臺,係被告乙○○所有 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 ,100元則係被告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抽頭金,應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警方查扣之賭資89,100元,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9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2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7 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1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0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丙○○前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 第235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甲○○、丙○○ 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於102 年2 月3 日23時許起,由乙○○提供其所承租 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4 樓之處所為賭博場 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供許憲泉、蕭瑞銘、林小 華、伍戚長、伍嘉平、吳文宏、張東賢、林文雄、陳林南、 江境培、謝志銘、劉鈞瑋、許凱翔、林莉容、周建生、蔡旭 昇、李炎明、張佳欽、莊文三、黃傳智、黃國書、吳柏川、 鄭昇耀、白世明、蒙春連、高建勳、林鴻文等人(業由移送 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賭博財物,張林龍並以1 日1500元至2000元,僱用甲○○為現場清注人員,以1 日 1000元僱用丙○○為把風人員。其經營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 1 付(32張)及骰子3 顆為賭具,其玩法為由玩家各拿4 支 牌,與莊家(輪流作莊)對賭,以點數比大小,點數大者贏 ,下注金額為1000元至2000元,賭客每下注3000元,乙○○
即抽頭100 元。嗣於102 年2 月4 日0 時50分許,為警在上 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天九牌4 付、骰子70顆、帳冊1 本、監 視器鏡頭1 個、監視器螢幕1 臺、抽頭金2 萬0100元、賭資 共8 萬91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許憲泉、蕭瑞銘、林小華、伍戚長、伍嘉 平、吳文宏、張東賢、林文雄、陳林南、江境培、謝志銘、 劉鈞瑋、許凱翔、林莉容、周建生、蔡旭昇、李炎明、張佳 欽、莊文三、黃傳智、黃國書、吳柏川、鄭昇耀、白世明、 蒙春連、高建勳、林鴻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上開處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扣 案之天九牌4 付、骰子70顆、帳冊1 本、監視器鏡頭1 個、 監視器螢幕1 臺、抽頭金2 萬0100元、賭資共8 萬9100元等 物可資佐證,被告乙○○、甲○○、丙○○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渠等3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等3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甲○○均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 等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除賭資外 ),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