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41號
TYDM,90,易,541,2001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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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謦閎原名劉
            男二十
            設桃園
            身分證
  被   告 丁○○ 男二十
            住桃園
            身分證
  被   告 地○○ 女二十
            住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七鄰貿七 一三七號
            身分證
  被   告 黃○○ 男三十
            住桃園
            身分證
  被   告 宇○○ 男二十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
            身分證
  被   告 辛○○ 女二十
            住桃園
            身分證
  被   告 F○○ 女三十
            住桃園
            送桃園
            十四號
            身分證
  被   告 亥○○ 女二十
            住台北縣鶯歌鎮○○街三五號二樓
            送台北縣鶯歌鎮○○里○○街一三八號
            身分證
  被   告 辰○○ 男二十
            住桃園
            送桃園
         身分證統一編
  被   告 未○○ 男二十
            住桃園
            身分證
  被   告 丑○○ 男三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巷五二號
            身分證
  被   告 申○○ 男五十
            住桃園
            身分證
  被   告 B○○ 男四十
            住桃園
            身分證
  被   告 甲○○ 男三十
            住桃園
            身分證
  被   告 午○○ 男三十
            住桃園
            身分證
  被   告 E○○ 男三十
            住桃園
            身分證
  被   告 卯○○ 男三十
            住桃園
            身分證
  被   告 戊○○ 男二十
            住台南
            居桃園
            送桃園
            身分證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九號、第一五
五三七號、第一四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謦閎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地○○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
宇○○辛○○F○○亥○○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黃○○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未○○丑○○申○○B○○甲○○午○○E○○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謦閎與天○○、丁○○地○○及己○○(天○○、己○○另行審結)五人共 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由劉謦閎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十三號三樓之一開設「天生好手遊藝場」,充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在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四十三台、「跑馬八人座」及「 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各一台,由把玩賭客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開一千分之比 例開分後,把玩「雙魚座」者係下注猜押電動機具螢幕上按電腦亂數隨機取樣出 現之特定花色畫面,如押中則按一定倍數加分,如不中則減去所押分數;把玩「 跑馬八人座」者係以一至五十分押注編號一至六號馬,押中第一、二名跑馬者可 獲一定分數加分,如不中則減去下注分數;如把玩「賓果馬戲團八人座」者則係 以賭客下注後,由機台發球至電動機具上二十六個洞內(其中僅二十五個洞有號 碼),視球隨機落點是否連成一線,如成一線者則按一定倍數加分,如未能連線 則減去下注分數;迨賭客把玩完畢,由店方視螢幕所餘分數,以原比例找回賭客 現金。天○○擔任現場經理,丁○○地○○及己○○則擔任現場開分員,在上 址遊藝場內輪班擔任櫃臺兌幣、洗分等工作。五人乃以上開方式,在上址與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均恃之為生,以之為常業。二、嗣「天生好手遊藝場」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查獲賭博情事,劉謦閎遂於八 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將遊藝場以三十萬元代價頂讓予壬○○(壬○○另行審結) ,壬○○除留用劉謦閎外,另再僱請宇○○辛○○F○○亥○○四人為員 工,劉謦閎乃承前常業犯意,與另五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七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由壬○○在上開「天生好手遊藝場」內,擺設電 動賭博機具「雙魚座」四十一台、「跑馬八人座」八台,以上開開分比例及賭法 ,與賭客對賭;劉謦閎、宇○○擔任現場經理,辛○○F○○亥○○則擔任 現場開分員,在上址遊藝場內輪班擔任櫃臺兌幣、洗分等工作。六人以上開方式 ,在上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均恃之為生,以之為常業。三、戊○○與酉○○、癸○○及庚○○四人(酉○○、癸○○、庚○○均已審結)共 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由戊○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十巷五十六號一樓其承租開設之「大泓遊樂場」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三十三台、「幸運撲克」十六台共 四十九台(起訴書誤載為雙魚座四十九台),由把玩之賭客以一千元開一千分之 比例開分後,任意猜押機具按電腦亂數隨機取樣出現之特定花色畫面,如押中則 按一定倍數加分,如不中則減去所押分數,迨賭客把玩完畢,由店方視螢幕所餘 分數,以原開分比例找回賭客現金;庚○○、酉○○則擔任現場經理,癸○○擔 任現場開分員,在上址遊藝場內輪班擔任櫃臺兌幣、洗分等工作。四人以上開方 式,在上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均恃之為生,以之為常業。四、劉謦閎又承前常業犯意,另辰○○未○○丑○○申○○B○○、王玉瀧 、午○○E○○黃○○各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 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分別至上址劉謦閎、壬○○開設之「天生好手遊藝場」,或 戊○○開設之「大泓遊樂場」內,把玩店內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或「跑馬八



人座」或「賓果馬戲團八人座」,而以上揭開分、洗分及把玩電動機具方式,與 店方賭博。總計辰○○等人以上開方式,在「天生好手遊藝場」內賭博者,辰○ ○有二次,未○○有五次,丑○○有三次,申○○有二次、B○○三次、王玉瀧 有十次、午○○有二次、E○○有二次,黃○○有二次;在「大泓遊樂場」內賭 博者,劉謦閎有三次。
五、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間,黃○○復承前賭博之概括犯意,至上址「天生好手遊 藝場」內把玩店內電動機具「雙魚座」,與店方賭博。旋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 許,為警員蔡琦南喬裝賭客,在上址把玩「雙魚座」後誘使己○○為之洗分,並 囑由丁○○為蔡員兌換現金一千元,而當場查獲天○○、地○○、己○○、丁○ ○、戌○○、D○○、乙○○、寅○○、黃○○張謙富、A○○、玄○○、巳 ○○、江銘鐘涂秀珍蕭秀娟、子○○○及丙○○共十八人(寅○○、子○○ ○另行審結;戌○○、D○○、乙○○、A○○、巳○○、丙○○、玄○○及江 銘鐘先行審結;張謙富蕭秀娟涂秀珍三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六、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辰○○未○○丑○○申○○B○○、王玉瀧、 午○○E○○各復承前賭博之概括犯意,卯○○則分別基於賭博犯意,先後至 上址「天生好手遊藝場」內,B○○把玩店內電動機具「跑馬八人座」,辰○○未○○丑○○申○○、王玉瀧、午○○E○○卯○○則把玩店內電動 機具「雙魚座」,各與店方賭博。旋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上址當場查獲宇○○F○○辛○○亥○○辰○○未○○丑○○、申 ○○、戴浩禎、李阿塘、寅○○、B○○甲○○傅文沛、子○○○、午○○E○○卯○○共十八人(李阿塘涉嫌賭博部分移由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寅○ ○、子○○○另行審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循線查得壬○○。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劉謦閎承前之賭博概括犯意,至上址「大泓遊樂場 」內,以一千元開分後把玩店內電動機具「雙魚座」,與店方賭博。旋於當日晚 間六時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酉○○、癸○○、宙○○及劉謦閎、鄭騰輝五 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循線查得C○○、庚○○(酉○○、癸○○、 宙○○、C○○及庚○○先行審結;鄭騰輝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謦閎、丁○○地○○宇○○辛○○F○○亥○○七人固不 否認於右揭時地,由劉謦閎開設「天生好手遊藝場」,嗣再頂讓予壬○○,期間 先後僱請地○○宇○○辛○○F○○亥○○等人在上址擔任現場負責人 或開分員,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月五日二次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否認 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天生好手遊藝場」內不能賭博,丁○○不是店裡員工 云云;被告丁○○另辯稱:我沒有換一千元給警察云云;被告劉謦閎另辯稱:我 到「大泓遊樂場」內單純玩電動機具,沒有賭博云云。被告黃○○固不否認二次 前往「天生好手遊藝場」內把玩電動機具,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事 實,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店裡可以換錢,沒有賭博云云。被告 辰○○未○○B○○甲○○午○○E○○卯○○七人固不否認除卯



○○係初次外,餘人均曾多次前往「天生好手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具,而於八十 九年十月五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各辯稱:我不知道店裡 可以換錢,沒有賭博云云。被告丑○○申○○戊○○三人則分別坦承右揭犯 行不諱。經查:
(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警員蔡琦南喬裝賭客,至「天生好手遊藝場」內把玩「 雙魚座」後,誘使共同被告己○○洗分,並囑由被告丁○○為蔡員兌換現金一 千元等情,此經證人蔡琦南在偵查中證述綦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九號 卷第一百二十九頁反面),即同年十月五日在上址店內遭查獲之被告丑○○申○○及李阿塘等人,並均分別在警訊、偵查中陳稱:丑○○申○○都曾向 宇○○換過現金,李阿塘知道可以換現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七號卷 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五頁、第一百四十八頁、第一百四十九頁、 第一百四十九頁反面),被告丑○○申○○此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均不否認賭 博之事實(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筆錄),佐以同案被告丁○○、己○○二人身 上,確分別為警查獲八萬五千一百元、一萬二千七百元等大量現金,此為被告 丁○○、己○○所不否認,可見「天生好手遊藝場」內確可洗分兌換現金。此 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雖被告劉謦閎、丁○○地○○宇○○辛○○F○○亥○○七人辯稱 :店裡不能換現金或東西,沒有賭博,丁○○也不是店內員工云云,被告丁○ ○另辯稱:身上被查到的錢是自己的,因為我沒有儲蓄習慣,我也沒有換錢給 警察云云。共犯己○○另稱:我收到的錢已經給天○○,天○○說老闆已經收 走了云云,姑不論本件劉謦閎等人同為被告,所述不無彼此迴護之意,即渠等 所述,亦與證人蔡琦南所述由己○○洗分,丁○○交付現金之情節,被告丑○ ○、申○○二人指稱:是宇○○換現金給我們等語(偵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九頁反面),及同案戌○○所稱:我常在遊藝場看過丁○○等語(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九八四九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不符。再者,本件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查獲當時,被告丁○○、己○○二人身上分別為警查獲大量現金,此如前述, 設非何某確有兌換現金予警員之事實,警員豈能適巧指認攜有大量現金之丁○ ○?況如警員有意栽贓,衡情自應指認已自承為員工之天○○、己○○或地○ ○,又何必節外生枝,指稱丁○○係兌換現金之員工?佐以被告丁○○在偵查 中辯稱:我沒有工作,從今年年初退伍後都未找到工作,平時生活費向家裡拿 ,每月一萬元,自己有存點錢,存在郵局,帶錢是因為我沒有儲蓄習慣,出門 都帶錢云云(同上卷第一百四十二頁),如無儲蓄習慣,所謂在郵局存錢云云 ,又作何解?甚而以本件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查獲計算,距被告何某退伍最 多亦不過六、七月,依其所述每月不過一萬元花用,又何來八萬餘元現款?且 查同案被告D○○、乙○○、A○○、玄○○、巳○○、江銘鐘及丙○○七人 在警訊中,及證人蔡琦南在偵查中均稱:是己○○開分的等語,是被告吳女身 上攜有萬餘元現金自屬合理;被告己○○所辯賭資已由天○○轉交老闆云云, 又與同案被告天○○所稱:錢在我身上云云(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筆錄)不 符。足見渠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被告劉謦閎在本院就其頂讓 遊藝場予壬○○之事實,自承:我以三十萬讓給他,辛○○F○○不是我雇



用的,那時我在當早班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筆錄),足認其頂讓遊藝 場後,仍在該處工作,其此後改稱:只有做幾天云云,亦不足採。(三)另查,被告黃○○辰○○未○○B○○甲○○午○○E○○及卯 ○○等人雖辯稱:不知道店內可以換錢,也沒有換錢,不是賭博云云,被告甲 ○○另補充稱:不能以舞廳中查到搖頭丸,就推論在場人都服用毒品等語,惟 渠等在內把玩電動機具,就店內相關規則似難諉為不知,況賭博含有射倖性, 不論輸贏皆是賭博,並不以兌換現金為必要,而被告等把玩電動機具,處於隨 時可以兌換金錢、獎品之狀態,即已著手賭博行為;此與被告甲○○所辯:不 能以舞廳中查到搖頭丸,就推論在場人都服用毒品等語,尚有不同,無法類比 。是渠等所辯縱係屬實,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四)被告戊○○已坦承開設「大泓遊樂場」與人賭博之犯行,核與共犯酉○○、癸 ○○所述情節相符,另共犯庚○○雖辯稱:我輪班時不能賭博云云,惟上開遊 藝場內既有賭博情事,試問一店二制,如何取信於客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又被告劉謦閎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大泓遊樂場」內遭查獲之事實, 雖辯稱:我沒有換錢云云,然賭博未必以已換錢為必要,此如前述,其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附予敘明。此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查本件「天生好手遊藝場」、「大泓遊樂場」各擺設電動機具多達四十餘台,營 業收入可觀,可認被告即「天生好手遊藝場」職員劉謦閎、丁○○地○○、宇 ○○、辛○○F○○亥○○等人,及被告「大泓遊樂場」職員戊○○各係賴 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次查被告劉謦閎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 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 一月十二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渠等均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即「天生好手遊藝場」店東及店內職員 劉謦閎、丁○○地○○宇○○辛○○F○○亥○○,及被告「大泓遊 樂場」店東戊○○等八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 即賭客黃○○辰○○未○○B○○甲○○午○○E○○卯○○丑○○申○○等人之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劉謦閎在「大泓遊樂場」把玩賭博機具部分,為其所犯常業賭博罪之一部 ,為包括一罪。又被告黃○○辰○○未○○丑○○申○○B○○、王 玉瀧、午○○E○○及劉謦閎各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分別前往賭博多次,均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為相同罪名,應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戊○○與酉○○、癸○○、庚○○四人間就上開藉「大泓遊 樂場」與人賭博為業之犯行間,被告劉謦閎與天○○、丁○○地○○及己○○ 五人間就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止藉「天生好手遊藝場」與人賭博為



業之犯行間,被告劉謦閎與壬○○、宇○○辛○○F○○亥○○等六人間 就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以「天生好手遊藝場」與人賭博為業之犯 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就該部分之行為為共同正犯。爰審酌(一 )犯罪情節:本件被告劉謦閎、戊○○分別為「天生好手遊藝場」、「大泓遊樂 場」之負責人,涉案情節較重,被告丁○○地○○宇○○辛○○F○○亥○○僅係員工,情節較輕,至其餘被告僅係在店內把玩電動機具,涉案情節 又次之。(二)有無賭博前科:被告劉謦閎、丁○○地○○宇○○辛○○辰○○丑○○申○○B○○甲○○午○○卯○○戊○○前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未○○F○○亥○○則各有賭博前科,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渠等或尚無劣跡,或劣行不 彰,惟被告未○○F○○亥○○已知賭博為法不許,仍明知故犯,(三)犯 後態度:被告丑○○申○○戊○○分別坦承犯行,其餘被告等犯罪後雖未坦 承犯行,惟態度均尚稱良好,(四)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 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賭資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 兌換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分別為 被告劉謦閎、壬○○或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沒收。另「大泓遊藝場」處扣得之借據一張係C○○向庚○○私人借款 所書,金手鍊一條係戊○○個人所有,此分據被告戊○○及共犯C○○、庚○○ 分別供明在卷,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沒收,併予敘明。三、被告天○○、己○○、寅○○、子○○○、壬○○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 附表(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
│編號│查扣日期│查扣物品名稱及數量 │
│ │及地點 │ │
├──┼────┼───────────────────────────┤
│一 │89.6.30 │「雙魚座」四十三台、「跑馬八人座」一台、「賓果馬戲團八│




│ │天生好手│人座」一台、IC板五十九片、贈分券五張、開分鑰匙五把、│
│ │遊藝場 │丁○○身上賭資八萬五千一百元、己○○身上賭資一萬二千七│
│ │ │百元、交予警員之賭資一千元 │
├──┼────┼───────────────────────────┤
│二 │89.10.5 │「雙魚座」四十一台、「跑馬八人座」一台、IC板五十片、│
│ │天生好手│客人名冊三張、開分鑰匙四把、會員卡三張、空白會員卡三盒│
│ │遊藝場 │、空白會員卡十七張、攝影機鏡頭四個、宇○○身上賭資五萬│
│ │ │一千二百五十元、現場賭資九萬三千五百元 │
├──┼────┼───────────────────────────┤
│三 │89.9.21 │「雙魚座」三十三台、「幸運撲克」十六台、IC板四十九片│
│ │大泓遊樂│、九月二十日開分明細表三十四張、九月二十一日開分明細表│
│ │場 │九張、收支明細信封袋四個、兌換卡三十九張、賭資一萬二千│
│ │ │三百元、監視器鏡頭五個、監視錄影帶四捲 │
└──┴────┴───────────────────────────┘
備註:
一、電動機具均不含IC板。
二、金額以新台幣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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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