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調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 損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497號
被 告 康宏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宏霖明知其並無法取得白色 HTC廠牌XE行動電話,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 3月2日,以網際網路臉書 上以暱稱「康伊麵」佯稱欲販賣HTC廠牌手機1支給柳穎秀, 使柳穎秀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 全家便利商店,以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至 康宏霖所有之中華郵政土城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1033 8 80號帳戶後,嗣康宏霖未依約交付上開手機,且避不見面 ,經柳穎秀於101 年4 月2 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柳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宏霖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柳穎秀於警偵詢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柳穎秀永豐銀行存摺影本、網路訊息列印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保證信用卡繳款資訊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康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