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424號
PCDM,102,簡,2424,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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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於 100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更 正為「於10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業據被告林妙憶 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林妙憶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證據部份關於「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之照片2張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林妙憶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妙憶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上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林妙憶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月21日上午8時41分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見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美慧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刮鬍刀及刀 片組1組、洗面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77元)而 得手。嗣經劉美慧盤點商品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察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妙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照片2張、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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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