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392號
PCDM,102,簡,2392,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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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六五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一0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並扣得甲○○與應召站負 責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應予更正為「並扣得應召站負責人所有、供甲○○ 與應召站負責人聯絡使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暨甲○○所有、供甲○○與應召女子孫翠苓聯絡使用之 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證據資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 行所載「…(內含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應予更正為「…(內含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2 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 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 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 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 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 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 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 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 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 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 犯罪技巧之範疇,除非誘捕之行為「過度且強烈」而有「 異常誘發」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否則並未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67號、 第1857號判決參照)。
⒉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 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 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 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 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 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 5439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18號 判決足佐);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係指 居間介紹,即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7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 決供憑)。
⒊經查,被告甲○○於案發前,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應召站成年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男 客指定性交易地點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固定報酬,被告 自始即具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至為 灼然;又被告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最終雖係由警員喬裝 男客因而查獲,惟僅屬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意思之被告提供 犯罪機會,並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受引誘,始萌 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 部分所為,自仍應構成犯罪,況縱令員警因辦案之需,並 無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真意,抑或應召女子未與喬裝警 員實際從事性交易,亦無論被告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皆 仍無礙被告本件圖利媒介性交既遂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負責人間,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 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 籌碼藉為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氾濫, 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人性尊嚴之本質,甚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 (受雇於該應召站成年負責人,擔任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男 客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犯罪 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多寡【每時報酬新臺幣(下同)3 百元 ;每日報酬1 千至2 千5 百元;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對 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從刑:
⒈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共犯即該應召站成年負責人所有、供被告犯本件圖利 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 ,併予諭知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無庸聲請本院 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供犯本件圖利媒 介性交罪所用之物,則經證人即應召女子孫翠苓證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亦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1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應召站負責人在網路上刊登「小情人外送、櫃姐、模特兒、 學生妹、中午12點至凌晨4點桃園、中壢新竹、0000000000 」之色情廣告,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後佯裝顧客,於民國 102年3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與之聯絡後,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女子孫翠苓至新北市○○區



○○路000○0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 價欲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 上址房間內,以不滿意為由拒絕服務後,旋在門口處查獲甲 ○○及孫翠苓,並扣得甲○○與應召站負責人聯絡使用之行 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翠苓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警員王竣煒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譯文2份、應 召站網頁廣告列印畫面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照片8 張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 成年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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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