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409號
TPSM,106,台上,409,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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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湯乾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5 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24 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論上訴人以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刑(處有 期徒刑7 年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上訴人被訴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猥褻部分,另經原審 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諭知上訴人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 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C 女(代號00000000000 ,姓名詳卷)證述前後矛盾,難為 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而B 女(姓名詳卷,為C 女之母)之證 述乃聽聞自C 女之審判外陳述,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899號判決意旨,B 女之證述應屬傳聞證據,不能作為C 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㈡證人徐○娟係證述C 女下體有紅但沒有腫、因害羞而大叫不 肯配合檢查、C 女描述被廟公撫摸下體等語;證人康○群證 述驗傷時並未進入診間、未看到C 女的外陰部等語。原判決 認徐○娟、康○群證述C 女一再提及上訴人手指有插入其下 體、C 女下體疼痛不願被人碰觸而無法配合採證等情,與員 警職務報告所載相符乙節,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C 女驗傷前並未沐浴、更衣、沖洗,然對C 女之採樣皆未檢 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 染色體DNA ,自不能以推測方式認定上 訴人有以手指插入C 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
徐○娟證述C 女陰部外觀並無傷口,原判決逕依員警職務報 告記載C 女下體紅腫劇痛疑為外力所為,並審酌康○群、徐 ○娟之證述,認C 女可能有驗傷診斷書未記載之受傷情形,



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徐○娟證述C 女驗傷採證時有抵抗,足見C 女有求助、呼救 之能力,難以想像年近八旬之上訴人如何能強行將手指插入 C 女之陰道而C 女卻未抵抗、逃跑,反而留在案發地點等待 其母。又證人李兆康證述看到上訴人與C 女獨處,且民國10 5 年1 月23日C 女再次獨自前往上訴人所在之應善宮,並無 原判決所認一般被害人遭性侵後,對嫌疑人心生嫌棄、厭惡 之反應,原判決之認事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 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 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 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依 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係 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00號「應善宮」之廟公,與C 女曾 為鄰居關係,知悉C 女為有心智缺陷之女子。於104 年12月 11日15時許,B 女因事欲外出,乃將C 女託付留在廟裡,上 訴人見C 女心智缺陷可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C 女 強拉至應善宮之房間,不顧C 女反對,違反其意願,先以嘴 巴親吻、以手撫摸C 女胸部,繼以手撫摸C 女下體並強行以 手指插入C 女陰道,對C 女為強制性交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C 女處女膜在7 點鐘方向有陳 舊性裂傷,驗傷時並無新傷或出血情形,C 女陰道檢體檢驗 結果並未檢出上訴人之DNA ,苟C 女所述上訴人一直以手指 插入其陰道磨擦至紅腫屬實,C 女驗傷前既無沐浴、更衣、 沖洗,應甚容易採集到上訴人之DNA ,質疑C 所述不實云云 ,如何認為不足採等情,予以指駁。另敘明:C 女關於案發 當日之氣候、穿著及遭上訴人性侵後做了何事等節,雖無法 明確指出或記憶,惟C 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整體能力顯著落 後同齡之人,且其受訊問時距案發時日已久,自無從苛求其 能完整無誤的表達及清晰記憶的回答,然此並不影響C 女就 其遭上訴人性侵核心事實陳述之可信性(見原判決第4 至12 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查:
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 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 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 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 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B 女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案發當日其 返回應善宮接C 女時,C 女向其訴說遭上訴人性侵時情緒激 動、生氣,一邊講,一邊比動作之客觀情狀;李兆康於第一 審證述其受通報前往應善宮時,當時C 女與上訴人所處位置 及C 女對其說「警察先生,就是他」,並比手畫腳,比胸部 及下體等情;蕭○娟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翌日下午2 時30分許 ,C 女至其便當店門口向其訴說遭上訴人性侵之事,其後在 應善宮時,C 女請其報警等情;康○群於原審證述其詢問C 女及陪同C 女前往大千醫院驗傷過程,C 女碰到人就講阿伯 很壞,阿伯就一直弄伊的奶奶,手還伸進去伊下體裡面等語 ,而在大千醫院要內診時,C 女不願意醫護人員碰觸而大叫 等情;徐○娟於原審證述C 女有說被廟公撫摸下體,驗傷時 C 女下體陰道有紅,醫生要檢查下體時,C 女不願意,一直 躁動、吼叫,無法配合等情,均係上開B 女等人親身見聞實 際體驗之事實,非屬與C 女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 證據,而為情況證據,原判決援引上開B 女等人之證詞,並 以驗傷時在C 女胸部採得之檢體,經檢出與上訴人Y 染色體 DNA-STR 型別相符之鑑定意見,作為C 女指訴上訴人對其性 侵證詞之補強證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率指原 判決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徐○娟於原審證述:當時C 女下體有紅,因為她手一直遮著 ,所以並沒有看到完整的陰道外觀等語。康○群於原審證述 :在大千醫院,...C女要內診時不願意醫護人員碰觸而大叫 ,後來護理師有講,因C 女下體是紅腫的,所以可能很痛, C 女也不習慣腳要張開這種的,所以護理人員有拍照,說是 有腫的狀況等語。雖康○群當時並未進入驗傷室實際目睹驗 傷過程,然依其在驗傷室外見聞所得,其事後於員警職務報 告記載:被害人於內診時不願醫護人員碰其下體而大叫,只 見被害人下體紅腫劇痛,疑為外力所為,故未內診(醫護人 員有拍照)等語,自有所本。原判決採信徐○娟、康○群上 開證詞,認與員警職務報告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 盾之情。再C 女有中度智能障礙,其思想、行為舉止及遇事 反應模式,自不能以常人之標準視之。C 女對於案發翌日何 以仍至應善宮乙節,於原審答稱:「一個人無聊啊」(第一



審卷第42頁背面),惟依前揭蕭○娟警詢證詞,C 女係至其 便當店向其陳述上訴人對其性侵之事,其後更在應善宮請蕭 ○娟代其報警;而依前揭李兆康證詞,李兆康依通報到應善 宮時,C 女更對其說「警察先生,就是他」,並比手畫腳, 比胸部及下體等情,原判決說明C 女看到上訴人就比較激動 ,與一般被害人遭性侵後,對嫌疑人心生嫌棄、厭惡之反應 無違,尚無不合。再上訴人行為時雖已76歲,惟上訴人之年 齡與其是否能以手指插入C 女陰道,兩者並無必然關係,原 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說明理由,然並無礙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 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核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徐○娟在原審另證稱:C 女 下體並沒有腫、伊覺得C 女應該是因為害羞(而不願意讓人 碰觸)云云,惟原判決並未予採信,雖未說明理由,而有微 疵;另C 女驗傷時醫師並未實施陰道內診,無法判定陰道有 無受傷,原判決推論「苟若詳加審酌該等狀況,自亦可能有 驗傷診斷書未記載到當天C 女實際受傷之情形」(見原判決 第11頁),亦嫌無據。惟原判決上開瑕疵,並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尚難據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 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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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