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372號
PCDM,102,簡,2372,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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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於98年5 月 2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8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第10行:「於102 年1 月24日0 時30分許之前96小時 內某時」更正為:「於102 年1 月24日0 時15分許之前96小 時內某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 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 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 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應已 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 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 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9740公克,驗餘淨重0.97 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附 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002公



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72號
被 告 林忠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忠祥前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8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101年8 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自同年9月4日起至103 年3月3日止。詎林忠 祥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月24日0 時30分許之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 揭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1 月24日0 時10分許,林忠祥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為警依



法盤查,經林忠祥自願受搜索,為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0.974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餘0.9738 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忠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1紙。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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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