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358號
PCDM,102,簡,2358,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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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所載「林明得於民國100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林明德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簡字第5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上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 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5 號裁定更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與 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林明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即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數次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 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本



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偵查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林明得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二樓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得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 1 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55分許,利用 萬安保全公司派駐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居自 在」社區,擔任實習保全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上址社區大



廳櫃台抽屜內,由呂學真保管理之現金新臺幣4,400 元,得 手後供已花費使用。嗣經呂學真發現遭竊,隨即調閱大廳櫃 台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聯絡林明得林明得避不見面,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學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約聘人員 應徵表、居自在社區大廳櫃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光碟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已主動將上開竊得款項 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及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紀榮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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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