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仁
邱文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仁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筒子叁拾貳顆)、搬風骰子壹顆、骰子貳顆、牌尺貳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邱文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筒子叁拾貳顆)、搬風骰子壹顆、骰子貳顆、牌尺貳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 「李嘉仁、邱文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應予更正為「李嘉仁、邱文光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聯絡,」;㈡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應另補充「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嘉仁、邱文光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 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被告2 人自 民國102 年2 月25日23時許起至102 年2 月26日2 時2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 ,復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2 人主觀上顯 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供給賭博場所,助 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他人形成負面示範 ,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2 人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素行、本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參 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 百元,為被告2 人所共有、 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另扣案之賭具麻將1 副(筒子32顆) 、搬風骰子1 顆、骰子2 顆及牌尺2 支等物,則為被告邱文 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 偵查卷第83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 人所宣告 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賭資3 千8 百元 ,分屬證人即現場賭客吳銘專等5 人所有,乃其5 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 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為,另構成刑法第 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按刑法之聚眾賭 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 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 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本案為警查獲時 僅有供被告邱文光與賭客5 名在被告李嘉仁上址住處以麻將 賭博之情,已據證人即賭客吳銘專、林沁勳、陳燁、周宗諺 、周宗道等5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該賭博場所乃被告李 嘉仁之私人處所,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 賭博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前揭麻將 「推筒子」之賭博方式需人數為4 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 之賭客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 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指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李嘉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文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仁、邱文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25日23時許起,由李嘉仁提供新北 市○○區○○路○○巷0弄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由 邱文光提供麻將筒子、骰子等作為賭博工具,供他人在上址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 每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 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決定輸贏 ,贏家再從中支付50元或100元之抽頭金予邱文光,此方式 營利。嗣於102年2月26日2時20分許,賭客吳銘專、林沁勳 、陳燁、周宗諺、周宗道及邱文光在上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 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3,800元、抽頭金200元、賭 具麻將1副(筒子32顆)、搬風骰子1顆、骰子2顆及牌尺2支 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仁、邱文光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吳銘專、林沁勳、陳燁、周宗諺 、周宗道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賭資3,800元、抽 頭金200元、賭具麻將1副(筒子32顆)、搬風骰子1顆、骰 子2顆及牌尺2支等物扣案、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14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李嘉仁、邱文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賭博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 各個舉動,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 案之賭具麻將1副(筒子32顆
)、搬風骰子1顆、骰子2顆及牌尺2支等物,係被告邱文光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邱文 光、李嘉仁所有,且經營賭博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邱文光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