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成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617 、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成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 人李錦釧為被告蔣成炎之妻,業據渠等陳明在卷,2 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 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即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警 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罔顧夫妻間曾有之情 義,竟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以徒手方式毆 打告訴人頭部之手段危險性,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及犯後未能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617號
102年度調偵字第618號
被 告 蔣成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成炎係李錦釧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蔣成炎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因不滿李錦 釧深夜返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李錦釧頭部 ,致李錦釧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李錦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蔣成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錦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