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
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武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張○ 菱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57號
被 告 李武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武勇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凌晨2時至4時之間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會館」903包廂內,因 與在上開地點服務之小姐張○菱發生口角,李武勇竟基於傷 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毆打張○菱,導致張○菱受有左後頭 部、雙臉頰腫痛、左手掌、右前臂、右後上背、雙膝左下腿 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張○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武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菱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影本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