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238號
PCDM,102,簡,2238,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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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117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芊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余麗雯」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芊卉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17時50分許,因妨害風化等案 件,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警查獲(所涉妨害 風化部分,另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陳芊卉 為規避刑事處分及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 之犯意,假冒友人余麗雯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余麗雯本 人,並出示先前向余麗雯所借得之健保卡以取信警員,經警 員將其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信義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亦冒名余麗雯應訊,接續偽造「余麗雯」之署押於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之文書上,並將其中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交付警 員而行使之,用以表明其係余麗雯本人,且已同意夜間接受 警方偵詢,足以生損害於余麗雯本人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嗣余麗雯於接獲警方核發之通知書後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芊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示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 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 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 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



,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 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 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 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 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 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及94 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至如於夜 間詢問同意書之受詢問人欄位內簽名,因該文件本有表示 對員警為夜間訊問之「同意」之意思表示,自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罪。是附表編號2 、4 、5 、6 ,均係警員依法製 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 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 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權利告知書,其僅屬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 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 偽造署押;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夜間偵詢受詢問人同 意書偽簽他人姓名,係用以表示其同意夜間接受偵詢之意 思,應屬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私文 書復持以行使部分,係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 而本院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理由詳前),惟檢察官既已將被告所為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基本事實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應已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項罪名 ,自應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 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追緝之目的,並係由 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 造署押罪,再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審理中雖另辯稱:我當時因 為毒品通緝,我之後就自己去自首云云,按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



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本案查獲經 過,係因被害人余麗雯接獲警方寄發之通知書後察覺身分 遭被告冒用,始由警方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此有 101 年10月3 日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 縱有坦承冒用余麗雯之名義應訊之事實,亦難認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向警員自承犯罪,核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是被 告主張應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事處分,竟冒用被害人即其友人余麗 雯之名義應訊,可能導致被害人遭有受處罰之虞,其行為 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余麗雯」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 │所在卷頁 │
├──┼─────────┼─────────┼─────┤
│ 1 │權利告知書 │在被告知人簽名欄,│101 偵字第│
│ │ │偽造「余麗雯」署名│31171 號卷│
│ │ │1枚 。 │第28頁正面│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在結果欄及受執行人│同上偵卷第│
│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欄簽名欄,偽造「余│22、23頁正│
│ │ │麗雯」署名各1 枚。│面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在受詢問人簽名欄,│同上偵卷第│
│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夜│偽造「余麗雯」署名│27頁正面 │
│ │間偵詢受詢問人同意│1枚 。 │ │
│ │書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第1 頁之應告知事項│同上偵卷第│
│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10│受詢問人欄、第2頁 │9 頁正面至│
│ │1 年8 月17日調查筆│員警詢問「是否同意│第14頁正面│
│ │錄 │警方製作夜間詢問筆│ │
│ │ │錄」欄、第5 頁受詢│ │
│ │ │問人欄,偽造「余麗│ │
│ │ │雯」署名各1 枚。 │ │
├──┼─────────┼─────────┼─────┤
│ 5 │余麗雯之全戶戶籍資│在該表上方空白欄,│同上偵卷第│
│ │料查詢結果表 │偽造「余麗雯」署名│29頁正面 │
│ │ │1枚 。 │ │
├──┼─────────┼─────────┼─────┤
│ 6 │余麗雯之相片影像資│在該表下方空白處,│同上偵卷第│
│ │料查詢結果表 │偽造「余麗雯」署名│30頁正面 │
│ │ │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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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