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翔
陳森澤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翔、陳森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吳銘翔處有期徒刑參月,陳森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肆拾張、骰子肆拾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清單欄所載賭客「陳瑞明」係屬誤載(按陳瑞明係本件出租 場所予被告吳銘翔之屋主),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銘翔、陳森澤2 人之素行、牟利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渠等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程度, 及被告2 人於本件犯罪之分工上,被告吳銘翔係居於主要之 地位,被告陳森澤則屬較次要之地位,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40張、骰子40 顆等物,均係被告吳銘翔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 抽頭金新臺幣4,400 元,則係被告吳銘翔所有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此據被告吳銘翔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 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