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131號
PCDM,102,簡,2131,201304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潘郁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9971 號、102 年度偵字第3979號、第716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潘郁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被告陳信宇潘郁潔分別提供上開1 個、 3 個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 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被告2 人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2 人帳 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渠等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2 人係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潘郁潔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行 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李芝穎薛郁萱、周巧蓉、賴 玉政及鄧美櫻等5 人為詐騙之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潘郁潔先後於101 年 6 月25日、26日先後提供上開3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聲請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分別審 酌被告2 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 損失之風險,及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郁潔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971號
102年度偵字第3979號
102年度偵字第7168號
被 告 陳信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郁潔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宇潘郁潔應均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 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 陳信宇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前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潘郁潔分別於101 年6月25日、26日,將其前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下 稱第一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雙連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 下稱臺北富邦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鑫達快遞」、「宅急便」貨運方式,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李芝穎薛郁萱、周巧蓉、 賴玉政、鄧美櫻等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事由,並詐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致如附表所示之 李芝穎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陳信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潘郁潔上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嗣李芝穎周巧蓉、賴玉政、鄧美櫻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 薛郁萱所匯入潘郁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因遭交易沖 銷致退回款項至薛郁萱茄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 該詐欺集團未能得逞。嗣如附表所示之李芝穎薛郁萱、周 巧蓉、賴玉政、鄧美櫻等人於匯款後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薛郁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鄧美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郁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芝穎薛郁萱、鄧美櫻及被害人周巧蓉、賴玉政於警 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潘郁潔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紀錄、中 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寄件人為被告潘郁潔之「 宅急便」貨運、鑫達快遞客戶存根聯、告訴人李芝穎所提出 之中華郵政公司存款人收執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 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 告訴人薛郁萱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茄萣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與未登摺資料查詢單、被害人周巧蓉 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賴玉政所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鄧美櫻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潘郁 潔犯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信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遺失,但不知在何時地 遺失,伊當初不知道不見,係到警方通知伊涉及詐欺案件才 知道,伊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放在伊常出去工作在背的袋 子裡遺失,遺失時的密碼是伊的生日,而之前不是用生日, 因為伊記憶力不好,怕會忘記,故伊將密碼寫下來貼在提款 卡後面云云。惟查:告訴人李芝穎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 而轉帳至被告陳信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 人李芝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陳信宇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帳務類歷史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陳信宇上開帳戶確係詐騙集團 犯罪所用之帳戶。又被告陳信宇於告訴人李芝穎被騙存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前之101年6月15日,自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提款8,500元後僅剩1元之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101 年8月21日(101)國世雙和字第0092號函暨所檢附之上開被 告陳信宇帳戶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顯見 被告陳信宇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前,被告陳信宇 已事先將其帳戶內餘額提領殆盡,然倘被告陳信宇並無將帳 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之認識,又何需事先即將其帳戶之款項幾 乎全數提出?而被告陳信宇帳戶中既無存款,焉有於外出工 作時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身攜帶之必要之理?是其辯 稱因所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其工作在背之袋子裡不慎 遺失乙節,實與社會常情有悖,尚難率予採信。再查,被告 陳信宇辯稱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其於本



署偵查中供稱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為其生日等語明確,則被告 陳信宇既可於偵查中清楚記憶,應無遺忘之可能,何以需另 寫在提款卡上?是被告陳信宇上開所辯,實難令人信服。況 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 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 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 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 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 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 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 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又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另就取 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 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 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 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 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 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 ,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 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 可能。再者,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 失提款卡,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 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惟被告陳信宇 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向警局報案 ,亦未立即辦理掛失,而係於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 入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並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向銀行掛 失,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是被告陳信宇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 悖,實難採信。再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政府對詐欺集 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 為被告陳信宇所知,是被告陳信宇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 定故意甚明。職此,被告陳信宇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 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陳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潘郁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



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潘郁潔先後交付上開3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社會一般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再被 告潘郁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至詐欺集團成員雖另以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鄧美櫻陷於 錯誤,而將所購買2組遊戲點數(價值總計:8,000元)之序 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遊戲點數 之不法利益之事實,固據告訴人鄧美櫻於警詢時指訴甚明, 並有購買遊戲點數之顧客存根聯2張在卷可稽,惟告訴人鄧 美櫻係於購買上開之遊戲點數卡後,而將其上序號告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將該等款項匯款至被告 潘郁潔所有之前開各銀行帳戶內,自難遽認告訴人鄧美櫻此 部分之受詐騙金額,與被告潘郁潔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 有何關連,是被告潘郁潔之幫助行為,應僅限於提供前開帳 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難認其對詐欺集團此部份之詐欺 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自難徒憑被告潘郁潔提供前揭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遽認被告潘郁潔涉有此部份之詐欺得利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潘郁潔有何 此部份之詐欺得利犯行,應認被告潘郁潔此部份詐欺得利罪 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 質上一罪,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峻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騙事由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李芝穎│101年7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6│新臺幣(下│被告陳信宇上開│
│ │ │ │月30日18時許,撥打電│同)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話予告訴人李芝穎,佯│ │戶 │
│ │ │ │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 │ │
│ │ │ │領貨簽收時,誤簽到12│ │ │
│ │ │ │期分期付款之欄位,須│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 │ │
│ │ │ │消扣款動作。復於101 │ │ │
│ │ │ │年7月2日10時許,撥打│ │ │
│ │ │ │電話予告訴人李芝穎,│ │ │
│ │ │ │謊稱其所作之取消扣款│ │ │
│ │ │ │之動作,會造成其與網│ │ │
│ │ │ │路售貨廠商間有金錢糾│ │ │
│ │ │ │紛,且告訴人李芝穎臺│ │ │
│ │ │ │灣銀行帳戶內存款會遭│ │ │
│ │ │ │清查凍結,需將存款轉│ │ │
│ │ │ │至其他帳戶云云。 │ │ │
├──┼───┼──────┼──────────┼─────┼───────┤
│ 2 │李芝穎│101年7月2日 │同上 │10萬元 │被告潘郁潔上開│
│ │ │ │ │ │第一銀行帳戶 │
├──┼───┼──────┼──────────┼─────┼───────┤
│ 3 │李芝穎│101年7月2日 │同上 │10萬元 │被告潘郁潔上開│
│ │ │ │ │ │郵局帳戶 │
├──┼───┼──────┼──────────┼─────┼───────┤
│ 4 │李芝穎│101年7月3日 │同上 │10萬元 │被告陳信宇上開│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戶 │
├──┼───┼──────┼──────────┼─────┼───────┤




│ 5 │李芝穎│101年7月3日 │同上 │10萬元 │被告潘郁潔上開│
│ │ │ │ │ │第一銀行帳戶 │
├──┼───┼──────┼──────────┼─────┼───────┤
│ 6 │李芝穎│101年7月3日 │同上 │10萬元 │被告潘郁潔上開│
│ │ │ │ │ │臺北富邦銀行帳│
│ │ │ │ │ │戶 │
├──┼───┼──────┼──────────┼─────┼───────┤
│ 7 │李芝穎│101年7月3日 │同上 │10萬元 │被告潘郁潔上開│
│ │ │ │ │ │郵局帳戶 │
├──┼───┼──────┼──────────┼─────┼───────┤
│ 8 │薛郁萱│101年7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7│7,587元 │被告潘郁潔上開│
│ │ │ │月4日20時許,撥打電 │ │第一銀行帳戶 │
│ │ │ │話予告訴人薛郁萱,佯│ │ │
│ │ │ │裝係郵局人員,向告訴│ │ │
│ │ │ │人薛郁萱詐稱,其在奇│ │ │
│ │ │ │摩拍賣網站購買物品之│ │ │
│ │ │ │付款方式有誤,需退掉│ │ │
│ │ │ │訂單,才不致重複扣款│ │ │
│ │ │ │,且告訴人薛郁萱須持│ │ │
│ │ │ │提款卡來線上對帳云云│ │ │
│ │ │ │。 │ │ │
├──┼───┼──────┼──────────┼─────┼───────┤
│ 9 │薛郁萱│101年7月4日 │同上 │7,575元 │被告潘郁潔上開│
│ │ │ │ │ │第一銀行帳戶 │
├──┼───┼──────┼──────────┼─────┼───────┤
│ 10 │周巧蓉│101年7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 │2萬9,989元│被告潘郁潔上開│
│ │ │ │7月4日18時10分許,撥│ │第一銀行帳戶 │
│ │ │ │打電話予被害人周巧蓉│ │ │
│ │ │ │,佯裝係網路購物賣方│ │ │
│ │ │ │人員,並詐稱其在雅虎│ │ │
│ │ │ │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後,│ │ │
│ │ │ │因賣家作業疏失將交易│ │ │
│ │ │ │誤植為分期付款,須至│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 │,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 │ │。 │ │ │
├──┼───┼──────┼──────────┼─────┼───────┤
│ 11 │賴玉政│101年7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 │1萬1,990元│被告潘郁潔上開│
│ │ │ │7月4日20時許,撥打電│ │第一銀行帳戶 │
│ │ │ │話予被害人賴玉政,佯│ │ │




│ │ │ │裝係網路購物賣方人員│ │ │
│ │ │ │,並詐稱其在網站購物│ │ │
│ │ │ │後,因銀行人員作業疏│ │ │
│ │ │ │失將交易誤植為分期付│ │ │
│ │ │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 │ │
│ │ │ │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 │ │
│ │ │ │付款云云。 │ │ │
├──┼───┼──────┼──────────┼─────┼───────┤
│ 12 │賴玉政│同上 │同上 │2,022元 │被告潘郁潔上開│
│ │ │ │ │ │第一銀行帳戶 │
├──┼───┼──────┼──────────┼─────┼───────┤
│ 13 │鄧美櫻│101年7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 │1萬9,989元│被告潘郁潔上開│
│ │ │ │7月4日17時許,撥打電│ │第一銀行帳戶 │
│ │ │ │話予告訴人鄧美櫻,佯│ │ │
│ │ │ │裝係網路購物賣方人員│ │ │
│ │ │ │,並詐稱其在網站購物│ │ │
│ │ │ │後,因誤簽署分期付款│ │ │
│ │ │ │單而將交易設定為分期│ │ │
│ │ │ │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 │ │
│ │ │ │期付款云云。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