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恕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97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2642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恕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賠償順盈紙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恕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三、犯罪事實:王恕人曾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弄0 號之順盈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盈公司)擔任外 務及倉管,負責調度倉庫紙張及運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0 年 1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在新北市泰山區順盈公司之 倉庫內,接續將其所保管之紙張(共計131,755 張,市價為 新臺幣《下同》158 萬3,595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並變賣換取現金以清償個人債務,嗣經順盈 公司發覺有異進行查帳後,始查悉上情。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恕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順盈公司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公司倉庫進出時間記錄 、公司調撥單記錄影本及盤點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資佐證, 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王恕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又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 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受託載送貨物,竟不知恪遵本分,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個人債務需款清償之一己私慾,漠 視法令禁制,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 紙張,且犯罪期間非短,所侵占之商品價值總計非微並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 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其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 導正是非觀念,兼衡及告訴代理人所陳稱之意見,因認有命 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 年,並命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順盈公司158 萬3,595 元, 給付方法為:自102 年4 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 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逾5 年分期履行部分,雖不在緩刑期間之範圍,但被 告仍應按時給付)。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 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 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 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 徵詢告訴人意見,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1 年,緩刑5 年,並為前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被告亦表明 願受該等科刑範圍(詳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642號卷第97 頁),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 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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