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092號
PCDM,102,簡,2092,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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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66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嘉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嘉駿對 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後應補充「,於91年7 月30日釋放出所」,同 欄一第4 行「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為「又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6年5 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同欄一第11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應補充為「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 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之論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1 年8 月6 日下午9 時 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 段某加油站內施用毒品等語, 俟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後,復在偵查 中供稱於101 年8 月9 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路2 段某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即難認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係對本次犯罪行為自首,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及刑罰執行,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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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