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950號
PCDM,102,簡,1950,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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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四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四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含錄音帶)壹台、計算機壹台、簽單總表肆張、簽單拾貳張、六合彩傳真通告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胡四郎之素行、牟利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 間、經營六合彩模式之賭博足以助長賭風,並對社會善良風 氣造成負面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傳真機1 台、錄音機(含錄音帶)1 台、計算機1 台 、簽單總表4 張、簽單12張、六合彩傳真通告2 張等物,均 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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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