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宏全
羅友成
羅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32
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宏全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友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友成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②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新台幣(下同)6 萬元確定;前開 ①②經同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減刑為4 月、2 月15 日、7 月、罰金3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2 號 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件,有期徒 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年12月6 日累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與曹宏全、羅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3 月22日16時35分許,共 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欲瞭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用報廢汽、機車標案之開標情形時,在 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門口右側身障者專用道上巧遇與曹宏 全前有嫌隙之林強銘,因一言不合,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共同徒手毆打林強銘之臉部,致林強銘受有顏面鈍挫 傷之傷害,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林強銘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強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友成、 曹宏全、羅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友成、曹宏全、羅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強銘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 署基隆醫院101 年3 月22日基醫傷字第基衛署240 號驗傷診 斷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6 月7 日新北 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案發現場平面圖、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 人前開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羅友成、曹宏全、羅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弟」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羅友成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曹宏全與告訴人雖有嫌隙,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 ,竟與被告羅友成、羅翊等人恣意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行為應嚴予非難 ,暨衡被告3 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3 人於本院表示願意 賠償告訴人共10萬元惟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