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仁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盜用廣恩健保藥師藥局及廣恩藥妝行 之印章蓋印於華興公司報價單及樹新藥局銷貨單,並交付予 陳玄偉以行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見偵查卷第15、 112 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規避稽 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 含麻黃素類成分之感冒藥採源頭管控,藥品流向均應備有紀 錄及單據以供稽查,竟盜用他人印章偽造販售紀錄及簽收單 據而行使,損害廣恩健保藥師藥局與廣恩藥妝行之權益及主 管機關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藥品業務員而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之 利益,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於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之華 興公司報價單及樹新藥局銷貨單,並非其所有;所盜用之廣 恩健保藥師藥局及廣恩藥妝行印章,其印文並非偽造,爰均 不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48年台上 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017號
被 告 何仁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188巷7弄
12之2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俊明知行政院衛生署鑑於近年製毒集團多以含麻黃素類 成分之感冒藥作為產製安非他命毒品原料,故對含麻黃素類 成分之感冒藥採源頭管控,公告要求各製藥廠、藥商及醫療 院所販售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 ,以為稽查,仍於民國99年9 月後某時以代客訂購為由,經 陳玄偉仲介,向徐淑黛經營之新北市樹新藥局購入華興化學 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經銷之含麻黃素類成 分舒必安錠藥品3 萬顆,由陳玄偉於100 年農曆過年後如數 交付與何仁俊。嗣因新北市衛生局稽查樹新藥局購入之舒必 安錠流向,陳玄偉遂詢問何仁俊藥品係代誰訂購,並請其於 華興公司上開藥品報價單2 紙蓋章,以表明藥品流向。詎何 仁俊為規避稽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藉其當時
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康庭藥局,藥局 負責人陸琦文、謝嘉瑜另經營廣恩藥妝行、廣恩健保藥師藥 局,於康庭藥局櫃檯可取用三店收發章與發票章之機會,於 100 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康庭藥局內擅自盜用廣恩健保藥 師藥局之收發章,於上開華興公司報價單2 紙蓋印,並於 100 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報價單與不知 情之陳玄偉而行使之,表示係廣恩健保藥師藥局購入上開藥 品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廣恩健保藥師藥局及主管機關稽查藥 品流向之正確性。嗣徐淑黛、陳玄偉因認藥品係由樹新藥局 向華興公司進貨後轉售廣恩健保藥師藥局,上開單據無法清 楚表明該過程,再度要求何仁俊於樹新藥局之銷貨單2 紙蓋 章,何仁俊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0 日前某時,在康庭藥局內擅自盜用廣恩藥妝行之發票章,於 上開樹新藥局銷貨單2 紙蓋印,並於100 年11月10日前某時 ,在其板橋區住處附近交付上開銷貨單與不知情之陳玄偉而 行使之,表示係廣恩藥妝行購入上開藥品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廣恩藥妝行及主管機關稽查藥品流向之正確性。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仁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陸琦文、謝嘉瑜、陳玄偉、徐淑黛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華興公司99年10月7 日、99年11月23日報價單2 紙 (編號56、79)、樹新藥局99年10月7 日、99年11月23日銷 貨單2 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101 年2 月29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 衛生署98年3 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及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不 實、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稱之「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 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 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 73 年 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經查,含麻黃素類藥品之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 ,係藥廠、藥商自行製作、留存,以供日後主管機關查核藥 品流向,主管機關對各該紀錄表明之藥品流向有實質審核權 ,且未將各該紀錄造冊列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101 年10月19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 11月28 日FDZ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0 月26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製作 之不實文書既非一經提出即須記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即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件各報價單 、銷貨單分別係華興公司、樹新藥局所出具,而被告於康庭 藥局係處理一般性庶務,未曾獲概括授權使用收發章、發票 章,或處理購買藥品事宜,亦經證人陸琦文、謝嘉瑜證述明 確,則各該報價單、銷貨單顯非被告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 係所作成之文書。據此,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 、第215 條罪嫌,俱屬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四猛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