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596號
PCDM,102,簡,1596,201304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
年度速偵字第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共 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機車明」之成年男子就所涉 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三日 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檳榔攤,於各 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 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 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為包括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 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介入本案之程度,暨被告經營期間,犯罪所得, 個人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二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28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機車明」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由甲○○自民國101年12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 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分 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簽選「二星」 、「三星」、「四星」之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



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 ,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 」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 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賭客簽注完畢後,甲○○再將賭客 簽注之號碼交予「機車明」,賭客如未簽中,賭資全歸「機 車明」所有,甲○○則由「二星」、「三星」之每注簽注金 中抽頭1元及2元,以資牟利。嗣於102年2月3日18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機車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01年12月中旬某日起 至102年2月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 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 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 明,是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秋瑩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