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95號
PCDM,102,簡,1495,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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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金山」署押共肆拾玖枚(含簽名拾伍枚、指印叁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金龍於民國97年11月13日13時至同日17時許,在臺北縣新 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北 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宜安路路口時 ,因騎乘上開機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經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周 德和於該處值勤時發現上情,要求廖金龍停車熄火並下車受 檢,廖金龍明知周德和正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以加速衝撞周德和之強暴方式,妨害周德和執行公務。嗣 經周德和制止並當場逮捕,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前述所涉公共危 險、妨害公務犯行,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緝字第11號判 刑在案)。詎廖金龍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冒用胞兄「廖金山」之名義,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接受警員詢問調查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訊問室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在 附表編號1 至9 號所示文件,偽造「廖金山」署名及指印,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即「移 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廖金山」署名1 枚,並複寫至舉發通知單第三聯即「存根聯」上(該舉發通 知單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免簽名之通知聯,第二聯為移送 聯,第三聯為存根聯),依其內容表示係「廖金山」知悉經 警舉發交通違規之用意,並交回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廖金山」及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警將廖金龍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指紋卡片中按捺之指紋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發現與廖金龍之指 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廖金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偽造「廖金山」之簽名或指印於其上之口卡照片、指紋 卡片、97年11月13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黏貼酒精濃度檢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公共危險罪及傷害罪照片、97年11月 14日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 份。
㈢、被告與廖金山之口卡片及指紋卡片。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附表編號1 至9 號 所示文件,均係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 或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僅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被告於其上偽造「廖金山」之簽名 及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次按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 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 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係一式三聯,分別為紅 色收執聯、白色存根聯、黃色移送聯,受舉發人係將姓名簽 在黃色移送聯上,並複寫至白色存根聯上,此為本院歷來審 理偽造文書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號 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廖金山」之簽 名,並複寫至存根聯後,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故核被告廖金龍所為附表編號10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偽造「廖金山」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為 附表編號1 至9 號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 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1 至9 號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 「廖金山」署押,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 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10)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偽造之署押 ,尚包含附表編號3-1 、7-1 及9 號部分,聲請意旨雖漏未 論及,惟此部分既與聲請意旨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掩 飾身分規避刑責,冒用其胞兄廖金山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 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之利益、交通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 管理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之「廖金山」之署名15枚、捺 印34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附處 │
├──┼──────┼─────┼─────────┼────┤
│1 │指紋卡片 │左拇指、右│「廖金山」指印20枚│98偵8992│
│ │ │拇指、左食│ │卷6頁 │
│ │ │指、右食指│ │ │
│ │ │、左中指、│ │ │
│ │ │右中指、左│ │ │




│ │ │環指、右環│ │ │
│ │ │指、左小指│ │ │
│ │ │、右小指、│ │ │
│ │ │左四指平面│ │ │
│ │ │印、右四指│ │ │
│ │ │平面印等欄│ │ │
│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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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1月13日│受詢問人欄│「廖金山」署名3枚 │98偵8992│
│ │第一次調查筆│、內文及頁│「廖金山」指印4枚 │卷18至19│
│ │錄 │面騎縫處 │ │頁 │
├──┼──────┼─────┼─────────┼────┤
│3 │臺北縣政府警│被通知人簽│「廖金山」署名1枚 │98偵8992│
│ │察局永和分局│名捺印欄 │「廖金山」指印2枚 │卷20頁 │
│ │執行拘提逮捕│ │ │ │
│ │告知本人通知│ │ │ │
│ │書(1式2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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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 │「廖金山」署名1枚 │97偵3254│
│ │ │ │「廖金山」指印1枚 │1卷15頁 │
├──┼──────┼─────┼─────────┼────┤
│4 │臺北縣警察局│受測人簽章│「廖金山」署名1枚 │98偵8992│
│ │永和分局汽機│捺指印欄 │「廖金山」指印1枚 │卷第23頁│
│ │車駕駛人酒後│ │ │ │
│ │生理協調平衡│ │ │ │
│ │檢測紀錄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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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縣政府警│ │「廖金山」署名1枚 │98偵8992│
│ │察局永和分局│ │「廖金山」指印1枚 │卷27頁 │
│ │得和派出所公│ │ │ │
│ │共危險罪、傷│ │ │ │
│ │害罪照片 │ │ │ │
├──┼──────┼─────┼─────────┼────┤
│6 │97年11月14日│受訊問人欄│「廖金山」署名1枚 │97偵3254│
│ │內勤檢察官訊│ │ │1卷26頁 │
│ │問筆錄 │ │ │ │
├──┼──────┼─────┼─────────┼────┤
│7 │臺北縣政府警│被通知人姓│「廖金山」署名1枚 │98偵8992│
│ │察局永和分局│名欄 │「廖金山」指印1枚 │卷21頁 │
│ │執行拘提逮捕│ │ │ │




│ │告知親友通知│ │ │ │
│ │書 │ │ │ │
├──┤ │ ├─────────┼────┤
│7-1 │ │ │「廖金山」署名1枚 │97偵3254│
│ │ │ │「廖金山」指印1枚 │1卷16頁 │
├──┼──────┼─────┼─────────┼────┤
│8 │臺北縣警察局│被測人欄 │「廖金山」署名1枚 │98偵8992│
│ │道路交通事故│ │「廖金山」指印1枚 │卷22頁 │
│ │當事人酒精測│ │ │ │
│ │定紀錄表黏貼│ │ │ │
│ │酒精濃度檢測│ │ │ │
│ │單 │ │ │ │
├──┼──────┼─────┼─────────┼────┤
│9 │口卡片 │ │「廖金山」署名2枚 │97偵3254│
│ │ │ │「廖金山」指印2枚 │1 卷5 、│
│ │ │ │ │6 頁 │
├──┼──────┼─────┼─────────┼────┤
│10 │臺北縣政府警│收受通知聯│「廖金山」署名2枚 │101 偵緝│
│ │察局舉發違反│者簽章欄 │ │2465卷38│
│ │道路交通管理│ │ │、45頁 │
│ │事件通知單移│ │ │ │
│ │送聯及存根聯│ │ │ │
│ │(複寫形式) │ │ │ │
├──┴──────┴─────┴─────────┴────┤
│總計偽造「廖金山」署名15枚、指印34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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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