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智
選任辯護人 何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8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智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文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 易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又經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 101 年10月2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見馬俊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持用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本案機車電門 內企圖發動本案機車引擎而著手竊取本案機車,惟於尚未得 逞之際,即為巡邏員警林晏廷發覺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起獲上開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暨扣得上開機 車鑰匙1 支,而悉上情。案經馬俊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被告宋文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用其所有之上開機車 鑰匙1 支插入本案機車電門內準備發動本案機車之際,即為 警當場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於警詢 時原辯稱:伊當時酒後誤認本案機車係伊所有,才會持伊所 有之上開機車鑰匙1 支準備發動本案機車云云,嗣於偵查中 則改稱:伊當時走路走累了,只是坐在本案機車上休息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酒後迷糊,誤認本案機車為其所 有,並無竊盜犯意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用上開機車鑰匙1 支著手竊取本案機 車之際,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馬俊明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核與證人即 查獲警員林晏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 卷第66頁至第6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林晏廷
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2 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4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 年12月12 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9 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58頁、第18頁、第39頁、第41 頁、第44頁、第70頁、第55頁),暨扣案之上開機車鑰匙1 支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當時誤 認本案機車是伊的機車,便持用伊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1 支 準備發動本案機車云云,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伊當時走路走 累了,只是坐在本案機車上休息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 是否信實,顯非無疑,況被告縱圖稍事休憩,亦無須騎坐在 本案機車上,並將上開機車鑰匙1 支插入本案機車電門內準 備發動本案機車引擎,此要與常情乖違,殊堪置疑。 ㈢證人林晏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伊負責晚間8 時至10時 的巡邏勤務,行經查獲地點時,發現被告站在本案機車旁邊 ,臉色潮紅,帶有酒氣,便懷疑被告涉嫌酒駕情事,即欲上 前盤查,伊當時騎機車經過被告旁邊,在伊停機車的時候, 被告即持用1 支鑰匙要去發動本案機車,伊乃上前詢問被告 本案機車為何人所有,被告則答以:「這台機車是我的,我 現在就要騎走,阿你是憑什麼跟我攔(台語)」等語,伊便 請被告出示身分證及本案機車行照,然經伊查詢行動電腦後 ,發現本案機車車主為馬俊明,又依行動電腦查詢結果所顯 示之馬俊明照片,與被告面貌不符,適馬俊明即上前表示本 案機車是馬俊明本人所有,並出示本案機車行照,復經伊再 度向被告詢問確認後,被告仍堅稱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猶 持續持用上開機車鑰匙1 支準備發動本案機車,惟上開機車 鑰匙1 支與本案機車鑰匙孔樣式不符,被告實則係持用上開 機車鑰匙1 支挖鑿本案機車鑰匙孔;在伊發現被告時起至查 獲過程進行中並未見被告在本案機車上休息,再被告當時對 於伊所詢問題尚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只是一直堅稱本案機車 為自己所有,並質疑伊為何要攔查,被告於應答過程中講話 是清楚的,只是態度很執拗;另被告於伊上前攔查制止前便 已經先持用上開機車鑰匙1 支準備發動本案機車,假如伊未 將被告攔停,被告確實有可能硬轉本案鑰匙孔而成功啟動引 擎,終將本案機車竊取駛離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8頁 )。本院審酌警員林晏廷依法執行職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 懲處責任之監督,而證人即警員林晏廷與被告間素不相識, 更無何嫌隙仇怨,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衡情警員林晏廷應無甘冒涉犯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蓄意
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警員林晏廷本其維護社會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執行職務經過,並到庭具結後所為之 前揭證詞,誠屬信而有徵,堪值採信。而執諸被告經警員林 晏廷詢問盤查本案機車之來源及財產權歸屬之際,猶能意識 清醒、語意清楚及針對問題回答,應對過程中亦無神態違常 之處,復於警詢時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 勤訊問時,均可清晰陳述案發經過,並具體自陳於案發前係 從內湖前往三重,並將其自己使用之機車停放在內湖德安生 活百貨(現更名日湖生活百貨)附近等細節,足見被告於查 獲之初,仍能明確分辨其於查獲地點所企圖發動之本案機車 ,並非伊自身使用而停放在內湖之另輛機車,復尚知曉應以 誤認機車之詞為己辯護,殊難謂於案發時被告有何「意識不 清」或「難辨事理」之情;兼衡被告供陳於案發前服用酒類 地點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上大人小 吃店」,核與被告遭查獲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間之步行距離約為235 公尺,亦有上開2 地點間之 Google地圖1 紙存卷供佐(見本院卷第33頁),則以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尚且拒絕他人為其招攬計程車,猶能步行上揭 距離無虞至查獲地點乙節以觀,縱令被告於案發前確有服用 酒類之實,然綜合斟酌上情,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處於意 識清楚之狀態,亦具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情極明灼。
㈣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所騎乘之機車,為其兄宋文耀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光陽、銀色、排汽量124CC 、無擋 風遮罩之重型機車,惟本案機車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 牌三葉、銀色、排汽量101CC 、有擋風遮罩之重型機車等節 ,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偵查卷第62頁),復有車號查詢 重型機車車籍資料2 紙、現場查獲照片2 張及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2 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9頁、 第70頁、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足證該二者之車型外觀 、車身大小、車尾設計、車牌號碼、有無擋風遮罩等顯著特 徵皆迥然歧異,值此,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值固為每公升0.84毫克,然按諸一般處於相同狀態下之人以 判斷,被告仍應得輕易判別辨識出上開2 重型機車之明顯不 同,當不至於有誤認之可能;遑論被告已坦認於案發時並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上址「上大人小吃店」 或查獲地點,而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前之事實,該二處相 距甚遙,被告焉有誤認之虞,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係 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恣意著手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暨其犯罪後飾卸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 普通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