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342號
PCDM,102,簡,1342,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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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四行有關「甲○○前於民國九十 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少年法庭以九十七年度少調 字第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 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七年度 少調字第九三、四八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九三、四八二號裁定 不付審理,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0 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一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同法 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月,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一份」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 資料,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少年法庭以97年 度少調字第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2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11月2日早上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4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



月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F室內查獲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偵訊中之自白。
(二)詮昕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日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雅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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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